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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丙恒与关新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恒,关新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511号原告:李丙恒,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新民,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丁希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丙恒与被告关新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丙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关新民、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丙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丙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5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丙恒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关新民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古路岳里村路口因躲避情况,车辆失控逆行撞上在蔡古路西侧等公交的行人李丙恒、李妙可及吴桂英,造成李丙恒、李妙可及吴桂英受伤和鲁M×××××号小型轿车、电动车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恒、吴桂英、李妙可无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被告却拒不赔付,故起诉。关新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承担。天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及另一伤者吴桂英分别垫付5000元;我公司将在驾驶员双证齐全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关新民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古路岳里村路口因躲避情况,车辆失控逆行撞上在蔡古路西侧等公交的行人李丙恒、李妙可及吴桂英,造成李丙恒、李妙可及吴桂英受伤和鲁M×××××号小型轿车、电动车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察后,认定关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恒、吴桂英、李妙可无责任。原告李丙恒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4891.07元,后当日原告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13169.89元,原告李丙恒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39天)。后原告又因检查治疗病情支出费用1425.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丙恒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李丙恒骨盆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现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李丙恒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左膝关节面,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不达50%,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三)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四)二次手术费:取左股骨钢板及右胫骨骨髓内针内固定综合费用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李丙恒出生于1958年7月20日,其户籍性质为农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爱民和妻子关花茹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李爱民护理,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综合原告李丙恒的鉴定报告,李丙恒的伤残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12%=33489.6元,护理费为:64.31元×39天×2人+64.31元×50天=8231.68元,误工费为:64.31元×279天=17942.49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关新民,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数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关新民为原告李丙恒垫付费用20000元。又查明,吴桂英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吴桂英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丙恒同意与吴桂英平分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关新民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撞上行人李丙恒、李妙可及吴桂英,造成李丙恒、李妙可及吴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关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丙恒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因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新民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李丙恒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7942.49元、护理费8231.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180.53元,因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同意与另一伤者平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17942.4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67.91元,以上共计5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4180.53元(194180.53元-55000元-5000元)由被告关新民赔偿,因关新民已垫付20000元,故关新民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1418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恒损失55000元;二、被告关新民赔偿原告李丙恒各项损失11418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丙恒负担27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2元、被告关新民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范立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