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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闫瑞民与闫海龙、万利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民,闫海龙,万利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900号原告闫瑞民,男,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法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依兰镇水韵紫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闫海龙,男,现住依兰县。被告万利利,女,现住依兰县。原告闫瑞民与被告闫海龙、万利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军、被告闫海龙、万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和2016年土地承包费各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海龙系原告之子,二被告自2013年开始承包原告土地3.84垧,双方约定2013年承包费为每垧5,800.00元,2015年承包费为每垧6,200.00元,2014年和2016年每年承包费分别为20,000.00元,二被告已经给付了2013年和2015年承包费,尚欠2014年和2016年承包费共计40,000.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至2016年耕种原告土地和每年承包费价格均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已经全部给付了承包费,2013年至2015年都是秋收后给付的承包费,2016年是春耕前给付的承包费,二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自2013年至2016年耕种原告土地和承包费价格以及已经给付了2013年和2015年承包费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二被告是否给付了2014年和2016年承包费产生争议,二被告抗辩已经给付了全部承包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已经给付了全部承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和2016年土地承包费合计4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给付全部承包费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龙、万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瑞民2014年和2016年土地承包费合计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闫海龙、万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惠靖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