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友良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良,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负责人:罗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员工。原审第三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会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庭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友良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通道农行)、原审第三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兔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友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通道农行的诉讼请求,许可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下达的中止执行裁定事项,通道农行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其未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刘友良购买涉案执行标的,有合同,有交购房款的收据为凭,虽未办理权属登记,购房行为先于抵押行为可以说明刘友良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认定刘友良与房屋出售人有签订合同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但认为刘友良只享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享有的相对权,而通道农行享有的抵押权是经登记确认的物权,具有优先性,且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惠龙兔业归还通道农行100万元时已同意释放涉案房产的事实,故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当。因为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他项权登记基于合同产生也是一种相对权,且在本案中,这种他项权的设置后于房产出让时并在房屋购买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设置的,因此这种他项权的设置非法且无效。通道农行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通道农行是根据一审法院(2015)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才向一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友良购买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惠龙兔业将此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占为己有。在一审审理中,刘友良仅提供购房合同和收据,并未向法院提供购房款的交易明细,由于房屋登记在惠龙兔业名下,通道农行在办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时无任何过错。惠龙兔业述称,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刘友良,只是因为公司经营出现资金缺口,而在涉案房屋抵押前未办理分户登记手续,并且惠龙兔业已偿还通道农行100万元现金,足以抵偿涉案的房屋。通道农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号711000867的房屋产权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继续对登记在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867房屋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友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6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南惠龙草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湖南惠龙草业有限公司与刘友良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1份,约定:1.刘友良以每平方米860元,总价款153132元购买湖南惠龙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通道××自治县××环城路(县生态公园内)前栋302号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78.06平方米);2.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二份,通道县房产局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6日湖南惠龙草业有限公司向刘友良出具“第一期购房款40000元”的收据1张;2009年12月22日湖南惠龙草业有限公司向刘友良出具“第二期购房款90000元”的收据1张。湖南惠龙草业有限公司(惠龙兔业)与刘友良未就《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涉及的房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等法定登记手续,刘友良亦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23日,湖南惠农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通道农行签订编号为4301012013000018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通道农行借款56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日,通道农行与惠龙兔业签订编号43100220130002724的《抵押合同》,惠龙兔业以其名下房产共十三套、土地一宗作抵押,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通道农行取得了通房他证双江字51300038号至513000050号共13份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及1份通他项(2013)第004号土地他项权证证书。贷款合同签订后,通道农行依约发放了560万元。贷款期满后,惠龙兔业于2014年4月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此后未再还款双方遂起纠纷,2014年7月2日通道农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惠龙兔业偿还贷款本金460万元及已发生利息265286.75元(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和次日之后的利息;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为265286.75元,此后利息依460万元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43100220130002724号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通道农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件中,通道农行为申请执行人,惠龙兔业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刘友良于2015年6月23日对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怀中执异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惠龙兔业名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867房屋的执行。通道农行收到(2015)怀中执异第12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通房权证双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如下信息。1.房屋所有权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2.共有情况:单独所有;3.房屋坐落:双江镇环城路295/1-6栋302;4.登记时间:2011年8月3日;5.建筑面积:178.06㎡;6.产权来源:自建。通房他证双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如下信息。1.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2.房屋所有权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3.房屋所有权证号:711000867;4、房屋坐落:双江镇环城路;5.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6.债权数额:230000.00;7.登记时间:2013-01-28。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执行标的(登记在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867房屋)的权属;2.刘友良就执行标的(登记在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867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通道侗族自治西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通房权证双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单独所有)。故此,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执行标的(登记在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867房屋)的物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刘友良与惠龙兔业(湖南惠龙草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并按照约定支付了130000元购房款,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刘友良对《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涉及的房屋不享有物权。刘友良通过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享有要求出卖人惠龙兔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利。或者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刘友良享有要求惠龙兔业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权利。但该权利是基于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属于相对权并非绝对权。另外,通道农行与惠龙兔业签订《抵押合同》,且获得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通房他证双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3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通道农行与惠龙兔业签订的43100220130002724号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通道农行对抵押物(包括登记在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867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刘友良的该项债权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本案刘友良负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刘友良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刘友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双江字第××号的房屋产权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二、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登记在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双江字第××号房屋)。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刘友良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通道农行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对原判决的标的物继续执行,是基于对之前原审法院(2015)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而非认为原审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错误,即通道农行是对中止登记在惠龙兔业名下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的异议,而非认为原审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惠龙兔业清偿其债务,且诉争房产登记在惠龙兔业名下的判决错误。且原审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通道农行系诉争房产的抵押权人,通道农行因此诉讼请求对诉争房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在原审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通道农行不服中止执行裁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因此,刘友良主张通道农行不服中止执行的裁定应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通道农行提起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刘友良认为其就涉案房产与惠龙兔业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原审法院(2015)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并不涉及涉案房产权属纠纷的处理。原审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通道农行与惠龙兔业签订的涉案房产抵押合同有效,通道农行对涉案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刘友良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可以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解决。本案中,通道农行诉请确认诉争房产为惠龙兔业名下的财产,因通道农行不是该房屋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行使对他人财产确认为他人所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通道农行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刘友良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友良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刘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杨代理审判员 陈盎然代理审判员 陈梦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申书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