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根生与无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生,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25行初17号原告:胡根生,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6293法定代表人:朱可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宗山,该局工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根生因不服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其退休费比例为90%的退休工资待遇,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根生、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陈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山、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生诉称:自1975年3月参加工作至2017年元月退休,一直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并取得教师资格享受教师教龄津贴,符合“满30年教龄,退休待遇为档案工资100%的规定”而被告只核定其在职工资90%的退休工资待遇,不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诉求被告更正原告退休工资为原工资的100%。原告胡根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教师资格。3、4、无为县教师进修学校文件、无为县教育局文件,证明原告自1975年3月至2016年12月,历任无为县六店初中民办教师、无为师范教师、无为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1987年是无为师范学校助理讲师、1992年被学校安排到政教处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1994年又被学校安排从事档案管理工作).5、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无人社函[2017]155号“关于王增富等202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原告被列其中,退休费比例为90%.6、安徽省无为师范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登记表,证明从事这项工作,必须具有教师资格.7、人事档案,证明原告因岗位需要平移至档案系列.8、无为县人事局无人字(87)26号文件,证明原告1987年转为国家教师.9、学籍登记表,证明原告既是教师也是馆员身份.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程序依法救济;对原告退休工资的核算符合现行政策规定.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人事档案,证明原告自1995年以后并不从事教师工作,被告以其工龄为标准核准其退休工资为在职工资的90%,符合政策规定;2、教人[1995]85、86号,证明“教龄系指直接从事学校教学工作的年限”皖人发[1996]33号规定“退休前已调离教师岗位,在学校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在调离前从事教学工作满30年的,方可享受在职工资100%的退休待遇.3、劳人新[1985]40号规定“从事教师工作满20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教师岗位,仍在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也可实行教龄补贴”证明原告认为馆员与教师等同的理由不成立.4、无编字[2015]61号,证明被告有主体资格.5、安徽省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安徽省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证明原告主张从事档案馆员工作视为教师职业的主张不成立.6、无教人(95)151号证明原告明确为馆员职务,直至退休前仍为馆员职务,享受馆员工资待遇.7、聘任审核通知单039号,证明原告1995年4月即被无为县教育委员会聘任为馆员.8、无人社函[2016]785号“关于郑丽娅等37同志正常增加薪级工资的批复”证明原告为馆员八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属于教师系列,由于工作需要,经组织安排从事馆员工作,具有教师和馆员双重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明原告具有教师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教学工作;对证据6认为证明事实不清,不予质证;对证据7恰恰证明原告自1993年即从事馆员工作;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对原告具有教师资格,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教学工作;证据6对原告从事学籍管理工作予以确认,但不赞同从事这项工作,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据7确认原告是由教师职务转移至馆员职务;对证据9原告认为具有教师和馆员双重身份,不予确认,因为原告虽具有教师资格,但没有被聘任为教师,只被无为县教育委员会聘任为馆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人事档案,证明原告自1995年以后并不从事教师工作,被告以其工龄为标准核准其退休费比例为在职工资的90%,符合政策规定;证据2、3、4、6、7、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证明原告“从事档案馆员工作视为教师职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根生1975年3月参加工作,历任无为县六店初中民办教师、无为师范教师、无为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期间1987年转为国家教师并被评为无为师范学校助理讲师、1992年被学校安排到政教处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1994年又被学校安排从事档案管理工作、被评为中级档案专业职务后取得教师资格、但不从事教学工作、1995年4月被无为县教育委员会聘任为馆员、1998年任期届满后,虽然没有续聘,但原告一直从事馆员工作直至2017年退休。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工龄核准其退休待遇为在职工资的90%,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是,胡根生系馆员职务还是教师职务;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工龄核准其退休费比例为在职工资的90%是否恰当。一、关于胡根生是馆员职务还是教师职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在符合相关条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可以取得教师资格,同时,国家实行教师职务与教师资格分离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从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教师,被聘任为教师的才享受教师待遇。本案中,胡根生虽然取得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却没有被聘任为教师、1993年始即不直接从事学校教学工作,1995年4月被无为县教育委员会聘任为馆员,至1998年任期届满后,虽然没有续聘,但其一直从事馆员工作并享受馆员工资待遇直至2017年退休。其1999年《干部履历表》记载单位职务为教师,而1995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后增资审批表》和《2016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中现任职务栏均记载为馆员,故应认定胡根生属于事业单位馆员职务。二、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工龄核准其退休待遇为在职工资的90%是否恰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的规定。胡根生已满60周岁,属于正常退休。再根据皖人发[1996]33号,安徽省人事厅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关于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教师提高退休费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退休前已调离教师岗位,在学校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在调离前从事教学工作已满30年(女满25年)的,方可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费待遇”的规定。本案中,胡根生达到退休年龄后,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主管部门即无为县教育局审核后,按工资管理渠道报无为县人社局核准,无为县人社局依据相关档案资料记载其退休前已调离教师岗位,在调离前从事教学工作不满30年教龄的事实结合皖政[2007]8号、皖政办[2015]36号、教人[1995]85、86号文件的规定核准胡根生享受事业单位退休馆员工资待遇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胡根生的退休费比例为90%,该核准行为恰当。综上所述,原告胡根生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根生诉求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原告退休工资为原工资10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恒安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