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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洪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洪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525号原告: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850号。法定代表人:侯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张洪有。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郑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洪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洪有委托代理人贾晓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洪有诉称,2016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沿千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千山东路跑马场西500米左右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与中央护栏剐撞,造成车辆受损。鞍山市公安局交管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5120元。2016年11月18日,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张洪有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该车辆已经交付给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保险赔偿权转让协议》,张洪有把该车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请求:1、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95,73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该车辆维修,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我方同意对该车辆进行报废处理,收回残值。如原告一定要修理,我方同意按实际复勘后的实际损失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张洪有为其所有的辽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同时投保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75,120元。2016年11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张洪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辽宁省千山东路跑马场西500米左右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致原告投保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洪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该投保辽A×××××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95.738元,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该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转卖给原告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抄单、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有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商业险,且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保费,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其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已经得到确认,且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付数额以鉴定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同时原告方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鉴定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有辽A×××××车辆损失费195.738元,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祝丹送达日期2017年月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