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万杰嘎与农显扬、农必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杰嘎,农显扬,农必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123号原告:张万杰嘎,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权,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系原告张万杰嘎的父亲。被告:农显扬,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农必科,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张万杰嘎与被告农显扬、农必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贵越独任审判,书记员陆慧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杰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显扬、农必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农显扬、农必科以急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立借据(附加补充说明)。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多种借口拖欠一直未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委托诉讼代理的相关手续;5、转账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支付宝的转账方式向被告农显扬转账现金475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农显扬、农必科(两被告为父子关系)以急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立借据:“今借到张万杰嘎(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补充说明:(1)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7500.00),账号为农行62×××14,户名农显扬,借款人提取现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00);(2)月息2500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摁印,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于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属不定期借款,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两被告在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后仍未履行清偿责任,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注明月息2500元的约定,虽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该主张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此请求与现行法律相悖,应调减为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对利息的诉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显扬、农必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杰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万杰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农显扬、农必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贵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慧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