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朱双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桂11刑申2号朱东来:你因原审被告人朱双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罪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八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刑终14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双朋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诈骗罪,一审及二审裁判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朱双朋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诈骗罪。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双朋分别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昌青、古维杰、李尚影、江恒、江文峰、江思林、江祖伦、李尚超、温宁、江宗远、黄宗知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及其周边区域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原审被告人朱双朋等12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被告人朱双朋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判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朱双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谢丽锋、刘庆良、钟亚金、钟荣秀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尚影、江宗远、江文峰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朱双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对你提出原审被告人朱双朋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朱双朋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昌青、古维杰、江思林、江文峰、李尚影等人为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江祖伦、温宁、江恒、江宗远、李尚超、黄宗知为参加者,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层次相对明晰,朱双朋的组织、领导者地位突出,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称霸一方,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贺州市八步区美仪村及周边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其犯罪组织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审被告人朱双朋还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昌青、古维杰、江文峰、江思林、江祖伦、温宁、江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朱双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高国平、黄荣远、陶建强、邹富妙、彭统如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朱双朋、黄宗知、李尚影、李昌青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贺政办发(2010)191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朱双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予以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