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有才与王伦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才,王伦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266号原告徐有才,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伦福,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现在广西北海监狱服刑。原告徐有才诉被告王伦福关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被告王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22844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3日19时,被告王伦福携带刀具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发现只有原告一人站在慈爱路28号门前时,便上前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便持刀朝原告左胸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2032.3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061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8445.64元。为证明经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刑事判决书、病历、收据发票、陪护人员收入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被告王伦福辩称,捅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不真实,应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19时,被告王伦福携带刀具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发现只有原告一人站在慈爱路28号门前时,便上前索要钱财,遭到原告拒绝后便持刀朝原告左胸捅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2032.34。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仁秀和女婿冯加春护理,原告与徐仁秀、冯加春自2014年6月份起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亲水湾工地打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抢劫原告的财物并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提供的医院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032.34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900元(3000元/月÷30日×1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二人,月工资均为300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400元(3000元/年÷30日×17天×2人);4、营养费,有医嘱增加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宜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0613.3元(24669元/年×19年×3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及精神受损害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8、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8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伦福赔偿给原告徐有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99895.64元。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5元,由被告王伦福承担2000元,原告徐有才承担350.5元。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叶淑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