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4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被告米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米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5年6月6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月利率约定为1.5%,被告米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到后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状中的自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某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上述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米某某未与原告刘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其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经审查,原告向被告米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时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