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何忠宇与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宇,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宇,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汽车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法定代表人:马秀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洁,女,生于1985年8月12日,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忠宇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忠宇、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忠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2012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汪宁与被上诉人将车辆拉到被上诉人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但又认定2012年6月11日,汪宁到交警三大队领取了车辆及相关证照手续。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汪宁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给汪宁的委托权限是一般代理。其超越权限的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汪宁是本案事实的参与人,知情人,上诉人申请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委托汪宁将其事故车辆送到被上诉人处维修,上诉人认为委托权限不清楚,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2、上诉人与委托人是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要求追加委托人汪宁为被告,因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一审没有追加程序是合法的。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定损和出现场处理了的,但我公司支付赔付款,需要维修发票和上海汽车公司的转帐委托书。我公司定损金额是6万多元,一审判决的9万多元,多余的部分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何忠宇向其支付汽车修理费91448元及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取车之日的保管费(按50元/天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何忠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何忠宇驾驶其川HM××××号小轿车,行驶在广元市三堆镇路段时撞到客车,发生了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因该车辆的保险是案外人汪宁购买,发生事故当时,被告何忠宇电话告知汪宁向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时被告何忠宇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该事故车由汪宁与原告一起拉到了原告修车厂进行维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到报案时,该事故车已拉在原告修理厂,故保险公司未去现场。2012年6月6日,被告何忠宇给汪宁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何忠宇于2012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因行动不便,特委托(汪宁)广元人,办理相关交通事宜。”2012年6月11日,汪宁到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代被告何忠宇领取了车辆及相关证照手续。该事故车经原告维修后发生维修费为91448.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确定的车损金额为64874.9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忠宇驾驶其川HM××××号小轿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后,委托案外人汪宁代为办理相关交通事宜,因有委托,汪宁与原告一起将该事故车拉到原告汽修厂进行维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维修合同,但维修该车并发生维修费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事故车在原告维修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何忠宇曾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何忠宇对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91448.80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因是否通知被告何忠宇取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天10计算支付车辆保管费。至于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汪宁为本案被告,因汪宁是接受的原告委托代为办相关交通事宜,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予追加。关于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该车辆维修费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何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HM××××号小轿车的维修费914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车辆保管费(保管费从2016年6月21日起每天按10元计算至实际取车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12年3月2日,上诉人何忠宇到广元市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36000元按揭购买了车辆川HM××××小轿车,广元市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上诉人何忠宇购买了该车的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指定索赔权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何忠宇驾驶其川HM××××号小轿车,行驶在广元市三堆镇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客车,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何忠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何忠宇给广元市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汪宁打电话要求其报保险,何忠宇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汪宁向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2012年6月11日,汪宁同保险公司的人一同将事故车辆送往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12月2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换件56824.90元,辅材700元,维修工时6750元,施救600元,共计64874.90元。2012年6月6日,上诉人何忠宇给汪宁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何忠宇于2012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因行动不便,特委托(汪宁)广元人,办理相关交通事宜。委托人何忠宇2012年6月6日”。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91448.00元中包括材料费58798.80元及工时费32650元,其中,工时费包括施救费1500元、停车保管费23500元、拆装工时费6750元、辅料700元及两次加汽油费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忠宇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案外人汪宁出具委托的内容为“办理相关交通事宜”,虽委托事项未直接指向车辆修理,但根据事故车辆当时的状况,案外人汪宁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也在其委托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何忠宇委托案外人汪宁办理修车的相关事宜这一委托关系成立,因车辆修理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即上诉人何忠宇承担。上诉人何忠宇关于案外人汪宁代理行为无效及追加汪宁为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案涉车辆的索赔权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该公司在事故发生长达近四年多时间怠于主张权利,且车辆实际遭受损失的是上诉人何忠宇,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定损的64874.90元直接支付给车辆维修单位用以支付该车的维修款。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中包含停车保管费23500元,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因车辆维修期间不存在停车保管费,而车辆何时修好及何时通知上诉人取车,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因其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HM××××号小轿车维修费64874.90元;三、限上诉人何忠宇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HM××××号小轿车的维修费3073.1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00元,共计3129.00元,由上诉人何忠宇负担313.00元,由被上诉人广元市新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4.0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12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