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364号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蕾,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9月4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青2801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青2801民初13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392.13元及利息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签订一份《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XX君系原告项目施工负责人,暂定合同总价为3344768.63元,以完成的工程量对照固定单价计算最终价款;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清单中的缺项进行单价确立,金额为668987.01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均无异议,被告所述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3115207.57元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1000元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完成实际的施工量远低于合同的预估量,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指定材料,致使原告超出预算,若按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会给原告造成重大亏损,故XX君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坚持按照合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XX君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信访,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核算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为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故在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同意对原告施工的项目重新进行审计核算,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疏忽,在《会议纪要》中记载成对原告施工的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重新审计核算,为此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原、被告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核算。被告向原告致《关于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工程质量重新审计的函》,同意由原告选择三家审计机构,被告从中选择一家,最终双方选择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为审计机构,研究院到项目现场时,被告不配合未到场,但其未提出异议。2017年4月研究院作出《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发电项目审核预算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预算,工程造价为3760392.13元。XX君手机短信截屏图显示被告不服该审计预算书,书面罗列具体意见,由此可见被告知晓该审计预算书的内容,所以被告称没见过上述审核预算书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鲁能格尔木30MWp光伏发电项目方阵土建工程投标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其中载明因项目目前无初设图,工程量为暂估不作为结算依据,且载明工程造价为677万余元,XX君基于此才做承诺,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的工程造价亦未达到677万。上述审核预算书作出之日应视为结算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4个月的利息,原告仅主张7500元。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辩称,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鲁能格尔木30MWp光伏发电项目方阵土建工程投标资料》承诺合同综合单价为闭口价。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其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况属实,涉案工程系投标工程的一部分,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2016年6月原告完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款应为3115207.57元,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显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1000元,但原告施工负责人XX君以涉案工程赔钱为由,试图通过信访推翻双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来信来访登记表》、《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载明经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同意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重新审计,但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被告同意进行工程审计核算,违背了被告参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工程质量重新审计的函》及《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发电项目审核预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向原告致函同意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重新审计,而不是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研究院依据XX君提供的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研究院未向被告送达该审核预算书,被告对该审核预算书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亦不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进行了充分交流及信息披露,原告作为建筑单位,对订立合同的条款以及利润应当有合理的预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君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其因故又被羁押,导致工程项目管理混乱、成本增加,造成亏损,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只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207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鲁能格尔木30MWp光伏发电项目方阵土建工程投标资料》,其中报价汇总表各项目的报价合计6776455.08元,并说明因项目目前无初设图,本报价文件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参考类似项目编制,工程量为暂估不作为结算依据。报价清单分项及工程量不得擅自修改,否则视为废标;待施工蓝图出图后以此报价为基础进行调整作为合同价目表,结算工程量按清单计价规范及施工图进行计量。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XX君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金额为3344768.63元,明确了各类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约定以完成的工程量对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并加之合同规定的各类调整费用,减除合同规定的各类扣款;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清单中的缺项进行新单价的确立,金额为668987.01元。原告施工建设的上述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011000元。2017年1月16日格尔木市信访局11号《来信来访登记表》载明:XX君反映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要求审计核算工程款;批示请协调发改委进行处理。同日,格尔木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在格尔木市信访局、司法局参会的情况下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一、原、被告及XX君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重新审计核算;二、第三方审计机构由原、被告协商决定;三、原、被告对第三方审计机构的结果承认并认可。2017年4月27日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月16日,在市信访局会议室,XX君与被告工程款一事,经该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核算。2017年2月9日、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致《关于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工程量重新审计的函》,被告同意由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市选择三家审计机构,由被告从中选择一家,同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致《关于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工程量重新审计选定审计机构的函》,被告选定研究院为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工程量的审计机构。2017年4月研究院作出《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发电项目审核预算书》,对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预算,工程造价为3760392.13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单价及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照单价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投标、承建涉案工程时,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致使原告完工后工程量达不到合同预估的数量,若按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会造成原告重大亏损,于是原告向格尔木市信访局反映其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要求审计核算工程款,就此格尔木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持调解,形成《会议纪要》中虽载明”原、被告同意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重新审计核算”,但根据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的陈述,及2017年4月27日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中”XX君与被告工程款一事,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核算”的记载,并结合原告信访的目的,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工程量进行重新审计核算”应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数量及价格的审计与核算,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仅达成对工程数量的重新审计核算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在2016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以研究院作出《鲁能格尔木20MWp并网发电项目审核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3760392.13元作为原告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301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749392.1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述审核预算书作出之日应视为结算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93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9元(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8元;由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负担1129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珍珍审判员季海青人民陪审员金光明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胡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