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卢明贵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卢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东大街172号。法定代表人谢克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春涛,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1698321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贵,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810265968委托代理人张婷权,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原告卢明贵向被告开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开磷煤基地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申请予以答复,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卢明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后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以张婷权为答复对象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遂诉至法院,诉请判决:一、撤销2015年9月2日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向原告公开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开磷煤基地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在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仅答复“关于征地补偿方案公告问题,在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文下发后,国土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每一户搬迁户在搬迁前办理相关手续时所签订的申请书、委托书、保证书、承诺书及选择镇外安置的安置协议在内容上表明了对《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的知晓和认可”,而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告本身是否存在、是否予以公开,被告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情形进行答复。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对象为张婷权,而张婷权并非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被告向其作出答复属对象错误。综上,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对张婷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告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卢明贵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且答复形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张婷权系28名被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对张婷权作出答复其余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2015年9月2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针对被上诉人要求公开黔府用地函[2016]3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开磷煤基地120万吨(一期60万吨)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申请,上诉人所作答复意见认为黔府用地函[2016]3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开磷煤基地120万吨(一期60万吨)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业已向被上诉人公开,关于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问题,上诉人已依法依规履行了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及途径,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的答复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喻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