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511号原告:杨某,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被告:张某(系李某之妻),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出租门面房5-1-29号门面房的阻挡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阻挡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康县城关镇西街拆迁安置遗留问题集中解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康县城关镇政府)签订了《西街门面房拆迁户购买门面房协议》。2015年11月5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2015年12月16日,原告和康县城关镇镇政府就《西街门面房拆迁户购买门面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康县公证处做了公正。2016年初,当原告将所购房屋5-1-29号门面房出租给康县华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却遭到二被告的无理阻拦,致使此房屋未能成功出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每次将房屋出租时,二被告均会出来致使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能出租。经咀台村与康县城关镇政府数次调解,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此,原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张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分析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康县城关镇咀台村村民,同属康县城关西街拆迁户。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西街拆迁安置遗留问题集中解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达成了门面房购买安置协议,2015年11月5日原告付清房款,原告取得位于城关镇西街安置楼5-1-29号(30.6平方米)门面房的所有权。同年12月16日,安置协议双方对西街门面房拆迁户购买门面房协议在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康县公证处给原告出具了(2016)康证字第34号公证书。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所有的5-1-29号门面房出租给康县华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用刻画墙壁,搬出承租人物品等方式阻挡承租方使用,后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阻止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系合法损失,能否支持。原告与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西街拆迁安置遗留问题集中解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门面房购买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位于城关镇西街安置楼5-1-29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原告出租其所有的房屋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出租时多次阻挡,致使该房屋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被告对原告出租期间妨碍所有的房屋进行阻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被告的阻挡刻画墙壁等行为致使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不能正常出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出租房屋协议中的租金条款及被告阻挡的时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请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阻挡原告出租自有房屋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应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张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原告杨某对其所有城关西街安置楼5-1-29号门面房使用时进行刻画墙壁、搬出物品等妨碍行为;二、被告李某、张某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共同负担50元,原告杨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武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