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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薛海兆、张家口市桥东区贺久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兆,张家口市桥东区贺久建材租赁站,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兆,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贺久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经营者:刘贺青,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温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薛海兆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贺久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贺久租赁站)、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薛海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被上诉人贺久租赁站的经营者刘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海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贺久租赁站与万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贺久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中有材料员“史佃章”的签字,提货单上也有其签字。但是薛海兆的材料员只有一名叫史套章的,并没有史佃章这个人。在一审庭审中,薛海兆对此也进行了陈述,一审法院未通知史佃章或者史套章到庭核实身份,并查证相关事实。而且一审判决也未对此问题进行说明。薛海兆认为,提货的人是谁关系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清。一审法院应当对租赁所产生的费用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不应仅凭贺久租赁站的一面之词认定租赁费的数额。二、一审判决不当。由于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所以一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贺久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薛海兆的上诉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万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贺久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薛海兆、万兴公司给付贺久租赁站租赁费156878.11元;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价款1265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薛海兆挂靠万兴公司,使用万兴公司资质承揽了西豪丽景小区的工程。2014年4月15日,薛海兆以万兴公司名义与贺久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万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章。合同约定承租方的材料员为史套章。贺久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21张、退货单22张、租赁提货明细表2张、货品提退平衡表1张、货品租费明细表7张,欲证明薛海兆与万兴公司尚欠租赁费156878.11元未付,有钢管68米、扣件2033个、油托625个未退还。薛海兆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提货单中有李树林签字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提货单和退货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称其看不懂,不予质证。万兴公司对贺久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不予认可。对于薛海兆有异议的两张提货单,因相应的器材在薛海兆指定的材料员史套章签字确认的租赁提货明细表中均有列明,能够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贺久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薛海兆未按约定给付全部租赁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贺久租赁站要求薛海兆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贺久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156878.11元,属于在起诉后继续计算,于法无据,应当按照截止其起诉之日的155000元计算。贺久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日1%,明显过高,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贺久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予支持,应当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宜。贺久租赁站主张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期,以此计算无依据,应当以起诉之日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贺久租赁站主张薛海兆、万兴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薛海兆主张可以退换,应予支持,如不能退换则应按贺久租赁站主张赔偿相应损失。万兴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对薛海兆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并承担被挂靠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薛海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贺久租赁站租赁费155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薛海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贺久租赁站钢管68米、扣件2033个、油托625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损失12659.5元;三、万兴公司对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薛海兆提交了提货人、退货人为郭建军和李树林的提货单7张、退货单5张,拟证明在租赁期间薛海兆的提货人、退货人为郭建军和李树林,并无史套章或史佃章这个人,且共提货7次,已经全部还清。贺久租赁站对上述提货单与退货单不持异议,但薛海兆并非提货7次,所提货物也未全部还清,薛海兆所提交的单据不是全部的单据。经核对,薛海兆所提交的证据中,5张提货单、5张退货单与一审期间贺久租赁站所提交的单据相吻合,日期为2014年6月9日、2014年4月23日的提货单无一审单据与之吻合。根据薛海兆提交的单据计算其所退钢管与油托数为负数,不能证明其已将全部租赁物退还。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薛海兆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其陈述提货、退货人仅为郭建军和李树林并没有名叫史佃章或史套章的材料员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薛海兆所提交的能够与一审证据吻合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海兆以万兴公司名义与贺久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贺久租赁站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薛海兆对此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薛海兆主张其并未任用过史佃章作为材料员,而是叫史套章的人负责一个月的提货,二审又提交了提货人、退货人为郭建军、李树林的相关单据予以证明,因薛海兆本人在一审期间对李树林的身份予以否认,其一、二审庭审中的有关叙述相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海兆对租赁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史姓材料员关系到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到庭进行调查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薛海兆自述其任用过史姓材料员,其应当自行完成该项证据的提交,且薛海兆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薛海兆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薛海兆认为本案未组织双方对账,无法确定租赁费数额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结算必须以对账为前提,故一审法院未予组织对账并无不妥。综上,薛海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薛海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七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