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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定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定华,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2011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定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定华伙同老黄(未查实)、小覃(未查实)和其他未查实的三人到更新乡更新街伺机选择目标进行盗窃,当日该伙人选中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罗某进行实施盗窃。该伙人由李定华负责搭汕聊天,其中一个同伙把装有冥币的黑色塑料袋故意掉在地上,李定华捡起黑色塑料袋后,以分钱的理由将罗某引至更新乡平安幼儿园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同伙赶到后,利用“调包”的手段将罗某身上的9500元现金盗走,得手后乘车逃跑至凤山县城,后李定华分得1500元钱。2、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定华伙同小覃(未查实)到更新乡更新街选择目标伺机进行盗窃,李定华和小覃选中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张明细进行盗窃。被告人李定华负责搭汕聊天,小覃把装有冥币的黑色塑料袋故意掉在地上,李定华捡起黑色塑料袋后,以分钱的理由将张明细引至更新乡平安幼儿园旁边的一条巷子里,随后小覃赶到利用“调包”的手段将张明细身上的5300元现金盗走,得手后李定华和小覃乘车逃跑至凤山县城,后李定华分得2500元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14800元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定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定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定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害人罗某、张明细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定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定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定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定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盗窃的财物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定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光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岑朝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