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凤才与沈阳黎航密封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才,沈阳黎航密封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235号原告:刘凤才,退休人员。被告:沈阳黎航密封件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韩虎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才与被告沈阳黎航密封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才,被告沈阳黎航密封件厂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医疗保险没有给交,本人要求给交上,约6万元。事实与理由:本人2004年12月9日到被告处上班,当时的法人代表韩虎成答应给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是他在2006年9月15日才给交一项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没给交上,造成我本人退休以后没有医疗保险。被告沈阳黎航密封件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工作严重失误,造成大量废品损失,自觉理亏,与被告协商后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因原告的失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就保险事宜达成一致“两不找”。现原告起诉主张保险,是无理请求,且该诉求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自2006年9月5日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庭审明确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7日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凤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