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509号原告:焦某某,男。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逾期交房次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及返还装修抵押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72,76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调兵山市某某某某小区X楼X单元XXX住房,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约定延迟交房90天后按日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的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延迟交房407天,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给付时间。被告另于2014年4月13日以装修抵押金的名义向原告收费1000元,承诺经房产局检验后退还,但在原告装修完毕经房产局检验后,被告依然以没钱为由拖延退还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延迟交房及不予给付违约金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购买此房与工商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全额付清购房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原告购房全款金额计算。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住房及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抵押金1000元,背面有某物业管理处、调兵山市房产局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徐某的签字。3、准住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房屋向工商银行贷款180,000元及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前一次性还款的事实。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款为272,762元。6、工商银行抵(质)押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6能够证明原告以贷款方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返还装修抵押金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72,76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调兵山市某某某某小区XX座X单元XXX室住宅一户。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银行贷款180,000元将购房款全额付清。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准住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收取装修抵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并无该合同第八条项下约定的不可抗力、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其他非被告所能控制等任一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返还装修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焦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全部购房款数额272,762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焦某某装修抵押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军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