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元思鑫与吴汉强、吴汉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思鑫,吴汉强,吴汉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元思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562号原告:元思鑫,男,200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法定代理人:元杰,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岑溪市。法定代理人:李凤,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吴汉剑,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吴汉强、吴汉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路鸳江丽港6号楼六层。代表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思仕,男,汉族,2000年3月28日出生,住岑溪市。原告元思鑫诉被告吴汉强、吴汉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元思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思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被告被告吴汉强、吴汉剑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思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807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4时55分许,吴汉强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快速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G324线1337KM+550M路段时与正在由南往北从人行横道过公路的由元思仕驾驶的自行车(搭载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元思仕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查,吴汉强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吴汉剑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元思仕负事故次要责任,元思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顶页脑损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784.87元,2、护理费:1189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52832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8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汉强、吴汉剑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三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充分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元思仕的诉讼赔偿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吴汉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3、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证明书、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4、鉴定费,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在读证明两份、2013-2014学年新生学籍花名册、岑溪市马路中学名牌、准考证、岑溪市马路中学初中毕业证、岑溪市文华学校录取通知书、临时占道经营协议书、岑溪市工商局通知,证明原告在2013年到2016年7月在岑溪市马路镇中学读初中,2016年到现在在岑溪市文华学校就读高中,原告父母长期在岑溪市城北路摆摊,相关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桂D×××××号在其投保了交强险、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和元思仕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请法院核实吴汉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2、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资费用药部分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票号为:12448558、12589101、12362591、12372355)合计616.45元的消费人并非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3、原告住院29天,没有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按农林牧渔93.1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4、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该得到支持;5、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7、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100元,7、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尽力为原告办理理赔,且诉讼费不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吴汉强、吴汉剑方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吴汉强、吴汉剑方垫付了14168.14元医疗费,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需要返回。吴汉强、吴汉剑方向法庭提供证据:1、吴汉强、吴汉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强制险发票、商业保险发票,证明吴汉剑的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药费为24168.44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吴汉剑支付14168.14元;4、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车辆修理费损失共13011元,其中30%的损失3903.3元应该由原告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各方对吴汉强、吴汉剑1、2、3证据无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消费人并非原告的医疗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足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对被告吴汉剑、吴汉强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有4张票据消费人为元思仕,并非原告,不应列入本案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到现在在岑溪市文华学校就读高中,居住于岑溪市区的事实,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吴汉剑、吴汉强方提供的证据4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本案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31日,吴汉强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14时55分许,行驶至国道324线1337KM+550M时,元思仕驾驶自行车搭载元思鑫由南往北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吴汉强驾车避让不力,致使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元思仕和元思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顶页脑损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用去医疗:24168.44元。另查明,被告吴汉强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汉强支付了医疗费14168.44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汉强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元思仕驾驶自行车搭载元思鑫由南往北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致使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元思仕和元思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汉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元思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元思鑫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吴汉强与元思仕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元思仕的诉讼赔偿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小数点后面的忽略):1、医疗费24169元,有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护理费35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为122.42×29天=3550元。4、残疾赔偿金52832元:原告所受的损伤是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的营养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7251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706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的170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为17069×70%=11948元。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0182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汉强主张的财产损失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0182元给原告元思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已垫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948元给原告元思鑫;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4168元给被告吴汉强。本案诉讼受理费2316元(缓交),减半收取1158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858元,由原告负担579元,由被告吴汉强负担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1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曾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