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英与被告刘玲、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英,刘玲,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666号原告:赵连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玲,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陈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刘玲之夫)原告赵连英与被告刘玲、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被告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40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至偿清时止;另5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至偿清时止。事实和理��: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玲两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3%支付月利息,被告除2015年4月支付15400元利息外,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刘玲辩称: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26日,我两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3%支付月利息属实。2015年4月23日前,我已按3%的月利息全部付清利息,2016年8月26日重新立据时,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陈成未作答辩。原告赵连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赵连英、被告刘玲、陈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二、由被告刘玲于2016年8月26日书立并盖有手印的借据二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连英现金40000(大写肆万元正),立条人:刘玲,2016年8月26日,身份证号:****。”借条,今借到赵连英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正),立条人:刘玲,2016年8月26日,身份证号:****。”旨在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两次共计玖万元客观真实。三、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父亲赵继昌患病时,被告刘玲于2015年4月23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共计15400元。四、陈曙光的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和证明人到刘玲经营的维尔康食府收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刘玲之夫陈成主动劝架,并承诺积极偿还,刘玲以个人名义借的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五、两张照片。旨在证明被告刘玲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其夫陈成开发商品房用,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各一份。佐证了刘玲借原告之款是用于夫陈成开发商品房之用。七、录音光碟一张。旨在证明刘玲借原告之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结合原告方所举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玲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玲按3%的月利率支付原告15400元,付清了之前的所有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玲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双��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刘玲、陈成系夫妻关系,刘玲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商、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别以40000元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至偿清时止;以50000元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至偿清时止,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90000元本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止。另以90000元本金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偿清时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玲、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赵连英处借款90000元。被告刘玲、陈成应支付下欠原告赵连英处借款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以90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止;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偿清时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玲、陈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峡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