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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铭豪、徐鹏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铭豪,徐鹏博,余禹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6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铭豪,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鹏博,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禹岸,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何铭豪因与被上诉人徐鹏博、余禹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铭豪���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何铭豪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鹏博、余禹岸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何铭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确认书》、《借条》足以证明徐鹏博收到了借款,一审庭审时其亦对该《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在何铭豪已举证证明徐鹏博已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徐鹏博称未收到借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即使徐鹏博未收到借款,本案无论最终是由徐鹏博、余禹岸二人中任何一人使用借款还是由徐鹏博代余禹岸借款,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均应为徐鹏博,徐鹏博与余禹岸之间是否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关于案涉《借条》何铭豪的签名,何铭豪之所以一开始并未签名,是打算先让余禹岸把钱交付给借款人徐鹏博,并由徐鹏博在《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后因余禹岸跑��,何铭豪才注意到借条上自己并未签名,才在出借人处补上了自己的名字。被上诉人徐鹏博向本院答辩称:当事人对自已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何铭豪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法律判决其败诉,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进行的合法判决,二审法院应予支持。在何铭豪未举证证明合同已经订立、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徐鹏博无须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禹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何铭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鹏博、余禹岸立即向何铭豪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为本金,从一审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徐鹏博承担��件律师费8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徐鹏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鹏博曾于2015年6月8日填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徐鹏博向出借人何铭豪借款拾叁万元整,现金当面点交无误,特此确认;借款期限为三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何铭豪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须全部负责;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空白;徐鹏博在借款人栏签名,余禹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何铭豪在出借人栏签名。2015年6月8日当天,徐鹏博还填写了一份《收款确认书》,内容为:今已收到该借款拾叁万元。现金当面点交无误,特此确认。徐鹏博在收款人处签名,余禹岸在担保人处签名。因徐鹏博、余禹岸一直拖延还款,何铭豪遂于2015年12月1日委托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一审庭审时,何铭豪主张,何铭豪是将案涉的130000元借款本金先交给余禹岸(其中40000元是在6月8日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90000元是6月8日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再由余禹岸转交给徐鹏博的,徐鹏博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即代表其已收到案涉款项,且何铭豪确认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在徐鹏博、余禹岸签名及借款完全出借后才补签的。徐鹏博则主张,其从未收到案涉的借款本金,当时是余禹岸提出因需要资金周转,希望从另一朋友处借款130000元,但出借人要求找一个公职人员在借条上签名,于是余禹岸与徐鹏博经协商后,余禹岸将案涉《借条》及《收款确认书》拿给徐鹏博签名,徐鹏博签名后就将相关材料给回余禹岸,当时徐鹏博并不知道出借人是谁,因为出借人栏是空白的。一审法院另查明,何铭豪与徐鹏博确认,何铭豪与余禹岸是朋友关��,徐鹏博与余禹岸曾经是同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徐鹏博已向何铭豪出具了《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何铭豪只能提供其向余禹岸转账款项的相关证据,却未能提交已把借款实际出借给徐鹏博的相关凭证,现徐鹏博亦表示没有收到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何铭豪诉请徐鹏博立即归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一审均不予支持。至于何铭豪诉请余禹岸承担归还借款等责任,因余禹岸在案中属担保人,其与何铭豪间成立的是担保合同关系,现余禹岸担保的主合同(即前述的徐鹏博与何铭豪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那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故对何铭豪诉请余禹岸承担还款责任等,一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铭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何铭豪已预交),由何铭豪负担。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对何铭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何铭豪是否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与徐鹏博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及徐鹏博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在本案中,何铭豪主张其向徐鹏博出借款项130000元,有案涉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为据。而且在案涉《借条》上明确显示借款人为徐鹏博,担保人为余禹岸;案涉《收款确认书》上也列明收款人徐鹏博已收到借款130000元。据此,本院认为,何铭豪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已证明了何铭豪与徐鹏博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已经确认由徐鹏博收到,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尽管徐鹏博抗辩称其从未收到案涉借款,且徐鹏博在案涉《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是其在余禹岸称因资金周转需向朋友借款,但出借人要求找公职人员在借条上签名所致,但本院认为,即便案涉款项确实没有直接交付给徐鹏博,徐鹏博作为成年人也理应知晓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及《收款确认书》的收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况且,对徐鹏博的主张除了徐鹏博的一面之词外,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从证据优势规则的角度来分析,徐鹏博在《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名,应视其对借条内容及交付���项情况的认可,徐鹏博应在案涉借贷关系中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对案涉借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承上,由于在案涉《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何铭豪主张徐鹏博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以支持;此外,因《借条》上何铭豪与徐鹏博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须全部负责,且何铭豪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何铭豪为此支出人民币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何铭豪请求应由徐鹏博承担案涉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合理有据,亦应予支持。关于余禹岸的责任问题,由于案涉《借条》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余禹岸的签字及指模,且《收款确认书》上担保人处也有余禹岸的签名,故余禹岸应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借条》上的约定,案涉借款于2015年9月8日到期,何铭豪于2016年1月11日对余禹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据此,余禹岸应对徐鹏博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铭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二、徐鹏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何铭豪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1月1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于该指定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债务的,归还款项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徐鹏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何铭豪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余禹岸应就前述第二项、第三判项确定的徐鹏博的债务向何铭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禹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鹏博追偿;五、驳回何铭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均由徐鹏博、余禹岸共同负担(何铭豪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员郭婧儿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斯恒蒋航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