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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孙俊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孙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874号原告: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111号。法定代表人:胡金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琴,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孙墨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海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墨琪主审、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账款人民币108571元,利息4360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以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账款日为截至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85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共签单消费10857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孙俊未出庭应诉并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俊在原告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两份挂账单的签单人一栏签名,其中编号为1011626的挂账单载明的金额为106243元,编号为0031605的挂账单载明的金额为12688元,编号为0031605的挂账单备注一栏载明,“朱峰总同意挂账,10月20号返回酒店并将账目结清,孙俊手机号码:188××××0007”,原告公司员工朱峰在上述两份挂账单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孙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的内容为住宿及住宿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挂账单系对消费明细的金额进行汇总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编号为0031605的挂账单金额原告同意优惠为2328元,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一次消费在2015年10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挂账单二份、消费明细打印件十四页、临时住宿登记表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朱峰进行调查。朱峰称,其系原告的基金会办公室主任,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故为被告在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的消费担保,其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消费金额为挂账单上所写金额,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未支付过费用,实际住宿人是被告和他的朋友郑小飞、杨冰、吴道吉等人,都是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买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挂账单、消费明细与案外人朱峰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189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编号为0031605的挂账单金额优惠为23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857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8571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消费的次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108571元及利息(以1085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9元,由被告孙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钱海金代理审判员  孙墨琪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振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