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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儿子唐某在莱州市驿道镇某中心大街酒后滋事,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宋某甲依法传唤其至驿道派出所时,唐某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暴力反抗。被告人王某某至现场后,采用拳打脚踢、撕扯民警衣服、阻拦警车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期间致徐某某右手拇指韧带挫伤,宋某某左大腿等处受伤,王某甲颈部受伤,宋某甲左手拇指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宋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但辩解当时其在前面挡着系为让民警送其子至医院,用胳膊甩了一个戴眼镜的,没有打警察和撕扯警察的衣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子唐某在莱州市驿道镇某委前东西大街酒后滋事,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宋某甲接警后至现场,依法对其传唤时,唐某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暴力反抗。被告人王某某至现场后,采用拳打脚踢、撕扯民警衣服、阻拦警车等方式阻挠上述民警等对唐某进行传唤,并致出勤民警徐某某右手拇指、宋某某左大腿等处、王某甲颈部、宋某甲左手拇指等处受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出勤民警随即从现场传唤至驿道派出所。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述四名民警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被从现场传唤到案的情况。(2)徐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王某甲出具的自述材料、事情经过及该四人的工作证件,证实该四人的身份及案发当日出警时被被告人等阻挠,妨害执行公务的情况。(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4)驿道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证实徐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王某甲四人的伤情。(5)驿道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体状况。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执行公务的警察徐某某右手拇指韧带挫伤、软组织损伤,宋某某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会阴部外伤,王某甲颈部抓痕迹、胸前软组织损伤,宋某甲左手拇指副侧韧带损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该四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证实本案现场及被告人妨害公务的部分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酒后容易冲动,2015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其中午喝酒喝多了,在某一个十字路口与一名开车的男子等发生纠纷,警察至现场出警,其母亲王某某也赶到现场,具体情况记不清了。(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其路过某委前东西水泥道东侧路口时,发现本家的侄子唐某躺在路口西边地上,有民警在现场拉唐某,唐某不起来还骂人。唐某母亲王某某到现场后,发现唐某躺在地上以为是唐某被人打了,上前不让民警拉唐某,唐某躺在地上朝人踢打。其和王某某上前劝说唐某,身边一个民警朝其录像,其伸手用胳膊挡脸时不小心将录像机打落在地。民警捡起录像机后,其靠在一旁,王某某继续阻拦民警的情况。(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其在某自己的街坊家中干活按暖气,接到电话后至某东西向的中心大街,发现有两三辆警车,自己的儿子唐某和一个民警都在地上,唐某撕扯着民警的衣服,该民警控制着唐某想把唐某带到警车上。其妻子王某某上前去劝说唐某放手,其也上前掰开唐某的手。后民警将唐某带至西边的一辆警车上,王某某在该警车旁撕扯一个民警的衣服,将其中一个民警的眼镜打掉了,该民警遂将王某某控制住的情况。(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其驾驶952型大拖拉机顺着某委前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现,有两辆警车停在旁边,自己的侄子唐某躺在警车旁边的地上,其兄弟唐某甲和兄弟媳妇王某某也在现场。民警抬着唐某往警车上走时,王某某撕扯着民警的衣服不让民警带离唐某等情况。(5)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其在村委办公室里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外出后发现本村的唐某躺在村委前大街东面的路口,唐某丁称自己倒车时,唐某上前踹其车门并朝其打了几拳。随后,民警至现场上前询问唐某时,唐某的父母唐某甲和王某某赶至现场。王某某以为是民警打了唐某,民警上前拉唐某时,唐某甲和王某某推阻民警,王某某将手伸进警车的前车盖内不让警车离开。后其告知王某某,唐某不是被民警打的情况后,王某某才配合民警将唐某带走。并证实其看到唐某丁车头左侧被踹出一个坑的情况。(6)证人唐某丁、王某丙(夫妇)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唐某丁驾车在某委前大街行驶至东边路口调头时,饮酒后的唐某上前朝自己车左前侧踹了一脚,唐某丁打开车窗后,唐某又朝唐某丁左侧太阳穴部位打了一拳。唐某丁下车后,唐某继续辱骂唐某丁并朝唐某丁脸部扇了两巴掌,并拿出一把小刀威胁。后唐某丁的姐夫刘某和王某丁赶到现场,与唐某丁一起将唐某制服在地,唐某丁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唐某的父母唐某甲和王某某也赶到现场,王某某护住唐某,并撕扯民警的衣服和用拳打民警,阻止民警将唐某带离等情况。(7)证人王某丁、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该二人的二舅子唐某丁在驿道镇唐家的家中吃完饭准备回潍坊,该二人出门相送,唐某丁驾车调头时该二人听见有争吵声,上前发现一个小伙子(唐某)与唐某丁发生争执,并手持一把刀子,后该二人与唐某丁将唐某控制住。民警到现场后,唐某的父母也到现场,唐某的母亲(王某某)用拳头打出警的民警并撕扯民警的衣服拦着不让带人。王某丁还证实,期间王某某拳打脚踢一戴眼镜的民警并将该民警的眼镜打掉在地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其被告知自己的儿子唐某醉酒后在村里闹事,其遂赶至现场。发现唐某抓着警察的衣服并朝警察踢打和辱骂,其上前劝阻唐某未果,后民警要将唐某带走,其遂上前拽着民警的衣服阻拦民警将唐某带走等情况。并证实其一开始不知道唐某的具体行为,后来听说唐某因醉酒踢别人的车和别人打起来了,并拿刀比划对方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意识淡薄,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当时其在前面挡着系为让民警送其子至医院,本院认为,其该主观意思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不影响本案具体犯罪构成的认定;辩解没有打警察和撕扯警察的衣服,认可用胳膊甩了一个戴眼镜的警察,本院认为,被告人撕扯警察衣服和打警察的行为有现场多名证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本案中警察执行公务涉及的对象,系被告人之子,两者具有亲情关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