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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小港与欧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港,欧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40号原告:张小港,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欧阳利,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小港诉被告欧阳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欧阳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17758.3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欧阳利承担,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19时40分,欧阳利驾驶粤J/6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十水线由东阜路往南头方向行驶,车辆与从东阜路往南头方向行驶由张小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欧阳利、张小港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利承担全部责任,张小港不承担责任。被告欧阳利驾驶粤J/6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欧阳利的车辆由其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法院核实后依法扣减,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剩50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认,已经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时,参照原告的入院CT显示,原告受伤时颅脑未见明显病变,可见原告并无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颅脑损伤的常见损伤,无器质性伤害,出院记录显示,未有神经系统损害及脑组织无实质性损伤基础,根据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做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3]104号),对精神障碍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人必须有一名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而本案的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职称为主治医师,主治医师只是医院的职称之名,医生的职称的一种,属于中职职称,比副主任医师低一级,副主任医师和主任医师才是高级职称,故此,本案两名鉴定人均不具有副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关于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应扣除我公司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对于护理费,诉求过高,按照100元/天计算14天;误工费的诉求过高,建议参照中山职工工资标准2620元/月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未提供票据,建议不超过300元;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财产损失,110元确认,按照票据计算;同时我公司只承担强制保险,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欧阳利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9时40分,欧阳利驾驶粤J/6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十水线由东阜路往南头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车辆与从东阜路往南头方向行驶由张小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欧阳利、张小港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利承担全部责任,张小港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复查、休息1个月等。其后原告多次复诊医嘱休息二次,共76天。2016年12月19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6046.2元(凭票5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820元(住院14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0500元(共误工90天,以原告收入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2329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原告女儿扶养16年,二人扶养,以25673.1元/年标准计算,十级计算10%),交通费酌定280元,财产损失费110元(拯救费、清理费,凭票2张),以上共计112538.08元。其中,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粤J/6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欧阳利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华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粤J/6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6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评残费23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费110元等损失共计112538.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17538.08元,未超保险限额,故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已支付5000元,还需支付112538.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条等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中华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其认为应当适用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且该通知适用的是医学鉴定,不是司法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港交通事故赔偿款112538.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承担5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担1275元(此费由原告预交,应负担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梁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