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路德与张建新、张鲁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德,张建新,张鲁伯,罗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435号原告:张XX,男,2000年3月16日出生,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张XX的母亲),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系原告张XX的父亲),男,基诺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3,男,基诺族,2000年5月20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被告:张X4(系被告张X3的父亲),男,基诺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被告:罗忠平,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原告张XX诉被告张X3、张X4、罗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正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德及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被告张X3、张X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3、罗忠平向原告张XX履行在普文交警中队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到的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40%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19378.86元;2、判令被告张X3、罗忠平按各自40%的责任,一次性向原告补偿营养费9180元;3、判令被告张X3、罗忠平按各自40%的责任,一次性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2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张X3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张XX由勐旺乡向南门口方向行驶,下午15时30分,行到南门口K2+3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被告罗忠平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建新、原告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普文镇交通警察中队勘察现场后,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赔偿事项:1、由张X3、罗忠平各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2、原告自行承担20%的医疗费用;3、具体赔偿期限待张XX治疗完后,按三方协议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但自事故发生后至原告最后一次治疗出院,被告张X3的母亲和被告罗忠平来看过张XX一次,被告罗忠平给了2000元营养费后,就对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不再过问,至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0398.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即1019.94元外,被告应按协议各自承担40%的责任;2、营养费9180元,住院33天,后期治疗及休养120天,153天×60元/天;3、护理费12240元,原告住院30天,后期卧床休养90天以及最后一次取钢板休养30天都是由被告母亲在护理,共计153天,153天×80元/天。以上三项除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20%医疗费1019.94元,剩余合计40798.86元应由被告按各自4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各自承担20399.43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3、张X4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是原告自己主动乘坐被告张X3的摩托车,并非被告张X3邀请,所以不认可赔偿。被告罗忠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3、被告张X3、张X4、罗忠平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协议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用单一份、出院记录、出院证一份,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形成本案的证据链,且被告张X3、张X4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X3、张X4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用单4份,欲证明被告张X3在景洪市州医院治疗费用是922.4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罗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张XX,被告张X3、张X4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X3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XX由勐旺乡向南门口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南门口K2+300米处,与前方左转弯的被告罗忠平驾驶的云28.04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X3、原告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XX的伤情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裂伤。产生医疗费11962.48元。此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为取出内固定器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8436.12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0398.6元,其中原告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1219.23元,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9179.37元。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自愿对原告张XX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载明:由被告张X3、罗忠平承担本次事故损失费用的40%,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原告张XX自行承担自己医疗费用的20%,本次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认可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另外两方要其他相关赔偿;具体赔偿期限待原告张XX治疗终结后,各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另查明,原告张XX住院期间,被告罗忠平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照顾。还查明,被告张X3事故发生时13周岁,系未成年人。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张XX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79.37元,原告张XX诉请的医疗费19378.8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0398.6元,其中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1219.23元,实际支付医疗费9179.37元,本院对实际支付部分予以确认。(2)营养费1980元,原告张XX主张的营养费9180元(60元/天×15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XX实际住院天数33天,其余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980元(60元/天×33天)(3)护理费4165元,原告张XX主张的护理费12240元(80元/天×15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XX实际住院天数33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165元(46067元÷365天×33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324.37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自行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协议书的约定,酌定被告张X3、罗忠平对事故发生各自应当承担总额80%中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被告张X3、张X4、罗忠平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责任大小,分别由原告张X3自行承担3064.87元,由被告张X3、罗忠平各自承担80%的50%的赔偿责任即6129.75元(15324.37元×80%÷2),其中,扣减被告罗忠平于原告张XX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罗忠平还应向原告张XX赔偿412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3为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无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张X4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3、张X4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9.75元。二、被告罗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9.75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00元,由被告张X3、张X4负担65元,由被告罗忠平负担45元。原告张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张X3、张X4、罗忠平向原告张XX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保正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