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苏明奎与高本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奎,高本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苏明奎,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本同,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现服刑于山东省菏泽市监狱。原告苏明奎与被告高本同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奎、被告高本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本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高本同向苏明奎借款2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托付至今。高本同辩称:借款属实,等刑罚期满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苏明奎提供的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高本同向苏明奎借款20000元,当日,高本同为苏明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苏明奎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托付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本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本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明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本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许中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