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杰、杨光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杨光,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女,1957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1979年5月3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女,1978年3月1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系杨光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女,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吴杰、上诉人杨光因与被上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原审诉称,杨光、张磊给付吴杰借款3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起诉前一日2016年9月11日,其中2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11日。事实和理由:杨光、张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初,杨光、张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吴杰借款35万元。吴杰于2014年4月4日向杨光、张磊付款现金15万元,杨光、张磊给吴杰出具了借据。吴杰又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向杨光的帐户存入借款10.8万元(由吴杰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5万元、4.2万元,存款时有证人在场。杨光、张磊将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后,吴杰多次向杨光、张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吴杰的以上诉讼请求。杨光原审辩称,1、吴杰手中的15万元欠条是2014年5月30日杨光、张磊准备向张磊的大姨借钱所出具的,出具欠条后,杨光、张磊希望家园的房屋贷款就下来了,足够支付购买鼎惠华庭小区的房款,所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杨光、张磊共同生活期间张磊在管理财务,所以没有及时将欠条收回。2、杨光、张磊结婚后,张磊多次将夫妻共同存款交给吴杰放高利贷、吃利息,所以吴杰与张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4月4日的银行存款记录只是其中的一笔而己,杨光从没有向吴杰借过20万元,且吴杰也从未向杨光索要过35万元。杨光、张磊购买的新房是在将原来的房屋出售之后,所卖房款加上杨光父亲的借款支付了新房款,且这些钱款己足够支付新房屋的房款,根本不需要向吴杰借款。由于杨光、张磊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5月又开始离婚诉讼,杨光、张磊共同生活期间又是张磊在管理财务,所以不排除张磊与吴杰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综上,杨光与吴杰之间没有债务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吴杰的诉讼请求。张磊原审时辩称,承认吴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实因购买房屋需要在吴杰处借款3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杰系张磊的母亲,杨光、张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吴杰向杨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帐户上分别三次存款共计20万元。2014年5月30日,杨光、张磊为吴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按银行存款利息付息(定期1年)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杨光、张磊”。2015年5月11日,杨光、张磊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本区同康路南、乾安路北鼎惠.华庭11幢1单元401号房、丘(地)号6-3/301-17401、建筑面积145.7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吴杰向杨光、张磊主张借款35万元,其中15万元有杨光、张磊出具的欠条,庭审中,杨光、张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杨光认为没有实际借款,张磊认为有实际借款发生,因该欠条的出具是杨光、张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有效协议,杨光、张磊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吴杰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杨光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杨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抗辩观点,根据吴杰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借款1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20万元,吴杰依据其向杨光农业银行卡上存款20万元的银行流水帐向杨光、张磊主张权利,因此笔借款,杨光、张磊没有给吴杰出具任何凭据,无法证明杨光、张磊有向吴杰借款的合意,所以,吴杰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杰的诉讼请求中,其中15万元予以支持,其中2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杨光、张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吴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11日;驳回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吴杰负担1871元,杨光、张磊负担1404元。宣判后,吴杰、杨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光、张磊偿还吴杰20万元借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日期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光、张磊承担。其理由为:第一,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吴杰有义务证明与杨光、张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主张20万元为借款的理由。按照杨光的说法,就算不吃不喝也无法支付房子及装修费用。第二,一审中杨光、张磊对该笔20万元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否认为“借款”,否认的理由也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杨光二审时辩称,吴杰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关于20万元,吴杰与杨光、张磊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也没有借款凭证,吴杰仅凭存款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吴杰也从未向杨光主张过35万元借款,所以原审认定20万元不是借款正确。张磊二审时辩称,这20万元是存到杨光名下,用于我们双方购房,这笔钱应该还,因为是借款,同意吴杰的上诉请求。杨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杰承担。其理由为:第一,吴杰的陈述与举证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杨光与吴杰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款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原审认为杨光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抗辩观点是错误的。第二,张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收到了15万元借款。第三,15万元借款根本没有实际交付给杨光和张磊。第四,2014年4月4日,张磊已经收到希望家园卖房款402000元,二人用于支付购买新房首付款20万元已经足够,根本不存在资金缺口,所以无需向吴杰借款。第五,由于15万元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债权人,杨光对债权主体已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导致事实不清。第六,因杨光与张磊正在面临离婚,所以不排除吴杰与其女儿张磊恶意共谋伪造债务。吴杰二审时辩称,一审法院对杨光上诉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张磊二审时辩称,15万元应该偿还,也是买房和装修的借款,而且这15万元有欠条,双方都确认之后签字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吴杰二审时提供了案外人高金玲的银行取款凭证、吴杰银行交易流水及署名高金玲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自高金玲处分两次借款共计9万元借给了杨光和张磊,2014年6月15日将款取出后还给高金玲,后杨光和张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总欠条。本院认为,欠条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而吴杰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较为清晰的说明欠条的形成经过及款项来源,杨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为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杨光应依承诺履行义务,向吴杰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杨光主张欠条是向案外人出具的,但对于其曾与案外人形成借款合意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吴杰持有该欠条,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杨光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杨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吴杰向杨光账户存款20万元,因该款于2014年4月4日发生,杨光结合张磊的银行取款记录抗辩称其中10万元是吴杰偿还之前用于对外放贷的欠款、另外10万元已由张磊以现金方式偿还。按照吴杰的陈述,杨光与张磊向其借款15万元是分几笔发生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杨光与张磊于2014年5月30日为吴杰出具欠条,如吴杰向杨光账户存款20万元系借款且未偿还,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2014年5月30日出具总欠条时应将该20万元包含在内一并出具,但杨光和张磊仅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对此吴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未保护该20万元并无不当,吴杰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600.00元,由上诉人杨光负担3300.00元、上诉人吴杰负担4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