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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经名窝里尔,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城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米某在霍城县水定镇朝阳南路兵花小区北侧舒心商店内,以7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1包海洛因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白色花纹纸包装,毛重0.15克,净重0.05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马某、朱某的证词,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米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交待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牛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