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河与朱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河,朱政军,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142号原告:江河,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政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政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河与被告朱政军、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河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河撤回对新疆玖亿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邵振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