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9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峰与何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何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3民初1053号原告:李峰,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男,1992年7月2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系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与被告何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34143.71元,以上各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何金驾驶×××的小型轿车沿软件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园区软件路数码路路口东30米处在公交专用道停车时,遇正在执勤的原告,被告忽视安全驾驶其驾驶的车辆的左侧车头部位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何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后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理休治时间为30日,伤后15天需1人陪护,医疗费属合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何金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司曾在庭前试图联系驾驶员被告何金和被保险人均未果,因此我公司无法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在没有办法确认上述两个证件齐全、真实且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保险责任不承担。在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代理人做如下答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是100万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先说两点意见,一、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2447.01元的非医保用药;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的等到质证、辩论阶段再阐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张、医疗费票据5张、急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6时50分,被告何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软件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园区软件路数码路路口东30米处在公交专用道停车时,遇正在执勤的文职警员李峰巡逻至事发地示意被告何金停车接受检查时启动车辆驶离现场时忽视安全驾驶,其驾驶的车辆的左侧车头部位将原告撞倒,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5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被车撞后头部疼痛4小时”为主诉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554.06元。原告伤后进行急诊检查、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284.65元。合计医疗费23838.71元,其中包括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1391.7元、医保外医疗费2447.01元。2017年7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峰,男。本次车祸致其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损伤。1.合理休治时间为30天。2.伤后15天需1人陪护。3.不需特殊加强营养。4.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5.按提供的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伤医疗费属合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15元。另查,被告何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在无法确认被告何金驾驶证和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齐全、真实且有效,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到被告何金的驾驶证或案涉车辆的行使证存在违法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金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838.71元,依据鉴定结论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金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447.0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何金负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偿付11391.7元(医保用药21391.7元-交强险10000元),被告何金负担2447.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时间25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合理休治时间30天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标准主张31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陪护时间15天按照120元标准主张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花费,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为宜。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17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何金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01元。关于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15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何金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护理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误工费317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11391.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七、被告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2447.01元;八、被告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鉴定费2320元;九、被告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复印费15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何金负担1844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