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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体伟与王国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伟,王国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729号原告:王体伟,男,1974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王国群,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王体伟诉被告王国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在经营枫香镇当坝采石场,周转资金出现困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借给被告400000.00元人民币,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被告王国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王体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银行交易凭单等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的当庭证实,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原告妻子刘加秀向案外人刘某的贵州农信银行卡中汇款550000.00元,同日,案外人刘某收到该款之后增加50000.00元向被告王国群的贵州农信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600000.00元,原告称该款用于转让被告王国群在遵义县鑫群峰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此后,转让股权目的一直未得到实现,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王国群返还此前所汇款项,经被告王国群与原告王体伟、证人刘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0元未返还,2016年8月,被告王国群向原告王体伟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体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王国群自愿将鑫群峰建材有限公司股份做抵押。欠款人:王国群,2016年1月27号,身份证号码:,还款时间2016年12月底”,被告王国群与证人刘某结算后另行出具了欠条给刘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国群并未支付相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体伟向被告王国群的银行个人账户转款用于转让被告王国群所有的鑫群峰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后股权转让目的未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归还欠款的期限,但未按期偿还原告该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王国群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被告王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体伟欠款4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二、驳回原告王体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王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炎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任加凤书 记 员 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