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中诉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中,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62号原告张志中。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河润。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原告张志中诉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中,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中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在辽宁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号楼1楼西区85号商铺。2013年1月4日与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1号楼1楼西区85号商铺租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外招租,商铺面积12.1㎡,商铺总价款195,415元,原告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被告按年度向原告交付租金,前五年商铺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每年11,725元,租金实行后打租,2013年8月31日起七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按时将年租金交付给原告,如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则按交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年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商铺还给原告,给付原告租金11,725元,违约金8,907.36元,总金额20,632.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退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商铺租金11,725元;三、并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11,725元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的违约金;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4日11,725元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11日8,207元本金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2016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1,725元本金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2014年和2015年原告已经按约定领取租金,应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2014年的违约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意继续履行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张志中与案外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财富领域1号楼1层西85号铺位,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同日,原告(甲方)与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购买的位于财富领域1号楼1层西85号铺位,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二、甲方租金收益1、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付年租金,即固定收益:前五年商铺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每年,为人民币11,725元;…2、租金交付形式及日期租金实行后打租,2013年8月31日起七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时将年租金交付甲方,如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则按延期交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11,72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3,518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8,207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4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页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489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11,72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该期间租金11,725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11,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租赁费的给付形式为后打租,即于每年的8月31日起七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原告租金,故被告在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给付形式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日3‰给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关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对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日1‰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具体到本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其中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3日按11,725元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8,207元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1,725元日1‰计算。被告抗辩原告要求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该期间的租金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故原告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24日起向后计算二年,原告2017年1月12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该期间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中与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中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11,725元,并给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1,725元日1‰计算的租金违约金;三、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中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租金违约金(其中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3日按11,725元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8,207元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