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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富平与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姬长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平,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姬长江,王海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71号原告:杨富平,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一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翟泽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姬长江,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涛、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江,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富平与被告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栾大酒店)、姬长江、王海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学,被告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姬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涛、被告王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51152元、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5592元整;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武陟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受保安公司派遣,在木栾大酒店值勤。2015年6月14日18时许,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给木栾大酒店大门口施工时,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喊原告去给他们帮忙移动铁架,因铁架在酒店大门口,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帮忙移动铁架既不脱离工作岗位,也维护保安公司的良好形象,原告就去帮忙,谁知在移动铁架时,铁架突然向里翻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木栾大酒店派车将原告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前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9天,因无钱治疗,提前出院。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治疗期间,第二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而三被告均不再管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木栾大酒店辩称,1、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无偿帮工侵权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针对原告的诉状,原告非我单位工作人员。3、我单位的门面修缮工作是对外承包给被告姬长江的,我们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姬长江辩称,1、姬长江是建筑装修材料的经销商,虽然和木栾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全施工协议,但姬长江只卖建材没有施工队伍,因此将该协议中的施工事项介绍给了王海江,王海江负责在事发地点的具体施工。2、被告姬长江并没有参与在该地点的施工作业,也没有喊原告进行任何帮工行为,因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姬长江是受木栾公司的通知到医院处理相关事务,并为原告垫付五千三百多的医疗费用,拍片是一千三百元,住院部四千元,该费用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4、据了解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就自己受雇的金盾保安公司已申请工伤赔偿,在此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海江辩称,王海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海江没有喊原告帮忙运送铁架,王海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及具体施工人,被告王海江受雇于被告姬长江,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海江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5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原告是否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就其受伤一事对其所工作单位金盾保安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原告是否有权利在本案中得到各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杨富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武陟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状,证明原告在木栾大酒店值勤时,给姬长江、王海江帮忙移动铁架受伤的事实。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补助费;3、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和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花费医疗费数额,此审未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4、鉴定意见书,证明十级伤残的计算依据和花费鉴定费700元的证据。5、原告另陈述称,要求将第二被告支付的4000元作为原告误工的收入。被告木栾大酒店质证后认为,原告方所举五组证据,因该次所谓的侵权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原告方系金盾保安公司的职工,又明确了之间的侵害责任人,故此,第一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五组证据要求的赔偿,我方不予质证。被告姬长江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刚才原告陈述的很清楚,施工时是王海江及王海江的三个工人,书面证明指向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原告陈述为准,是给王海江帮忙移动铁架。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向劳动部门主张工伤赔偿,在本案诉讼中又委托法院伤残等级评定,可能与劳动部门依据工伤标准所作的伤残评论有出入或不一致,因此该司法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海江质证后认为,除第二组证据外,其余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海江帮忙移动铁架,原告杨富平就本次受伤曾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杨富平陈述,是第二被告喊其帮忙移动铁架,而不是第三被告喊其移动铁架,应当以第一次起诉状陈述的为准,另原告在城镇工作,但并未在城镇消费,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木栾大酒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6月12日木栾大酒店与姬长江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以证明工程是包给姬大江了,施工协议证明了这个施工工程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注意事项。并说明,1、关于施工协议,木栾大酒店不是和姬长江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我们仅是将瓷片换成铝塑板,并不是原告方所说的我的建筑行业需要资质许可证等之类的东西;2、原告起诉所涉及到的是帮工侵权责任纠纷,在法庭上已经明确了自己的诉请,我方提交的安全施工协议只是证明了我方没有对原告伤情构成侵权。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木栾大酒店协议是高空作业安全施工协议,木栾大酒店应该与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签订协议,如果木栾大酒店明知姬长江没有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高空作业安全施工协议,依照法律规定,木栾大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更能证明姬长江是实际施工人,姬长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姬长江对本次事故负责的表现,原告不应当返还医疗费。被告姬长江质证后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海江质证后称,真实性无异议,该施工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姬长江是具体承包人及施工人,产生的一切事务依法应由被告姬长江承担,更证明王海江受雇于姬长江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姬长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姬长江通知王海江来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事故,王海江一直说爱人有病,家庭很困难,对这事一直推脱。2、视频资料能够显示王海江本人的相貌,可以让原告确认一下是不是这个人喊其帮工的。原告质证后称,视频图像像是王海江,时间太长,我也记不准。被告木栾大酒店质证后称,我不认识,跟我们无关。被告王海江质证后称,提供的不是原始载体,且听不清楚内容,也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一方举证的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姬长江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王海江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与原告本次受伤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武陟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受保安公司派遣,在木栾大酒店值勤。具体工作是负责酒店门口的车辆进出、停放位置等区域秩序维护。2015年6月14日18时许,原告在木栾酒店执勤时,酒店门口正在换修门头上面瓷片的施工人员让原告帮忙移动门口的脚手架,原告在帮忙移动脚手架时,因铁架突然向里翻倒,不慎被铁架砸伤。原告受伤后,木栾大酒店派车将原告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前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手指皮肤裂伤。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焦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6】2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武陟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为此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8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因义务帮工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不负重,仅作右下肢肌肉收缩及膝关节伸屈锻炼。2、每月一次复查X线片……。3、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预防骨折不愈合、迟延愈合……。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股中段粉碎性骨折被评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姬长江(又名姬大江)签订了高空作业安全施工协议,就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东大门顶外沿花岗岩砖需拆除后更换成铝塑板由姬长江施工达成协议,其中规定:……。二、由于是高空作业,乙方必须设立专职安全员,负责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告知和安全操作规范培训,工具的安全检查,作业人员施工的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三、施工人员必须履行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章制度,严禁喝酒、疲劳操作、违规操作;四、施工人员作业时,必须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并挂在牢固处,确保施工安全;五、在拆除外沿和更换外沿的施工中,严禁材料掉落,地面必须专人负责防护,因材料掉落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六、外搭架子必须按国家安全操作程序进行,不得有松动不稳现象,必须加装防护网;七、施工期间,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姬长江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海江等具体施工。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海江叫原告帮忙移动门口的脚手架,原告在帮忙移动脚手架时,因铁架突然向里翻倒,不慎被铁架砸伤。还查明,治疗期间,被告姬长江支付了原告的少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王海江叫原告帮忙移动门口的脚手架,原告无偿为王海江提供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致残,应由被帮工人王海江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无偿为王海江提供帮工,而王海江当时从事的工作是姬长江承接的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东大门顶外沿花岗岩砖拆除后更换成铝塑板的施工工作,王海江是为了完成该工作,使自己以及姬长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而邀请原告为其义务帮工,故被告姬长江、王海江均为被帮工人,均应对帮工人杨富平的损害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姬长江主张自己只是卖建材,而将该协议中的施工事项介绍给了王海江;王海江主张王海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及具体施工人,被告王海江受雇于被告姬长江负责在事发地点的具体施工;因该两被告就该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木栾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已将门面修缮工作对外承包给被告姬长江的,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因该公司提交的各方均无异议的协议书能够证实这一事实,故该公司不是被帮工人,无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木栾大酒店明知姬长江没有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高空作业安全施工协议,依照法律规定,木栾大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该类工作应当实行证照管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就自己受雇的金盾保安公司已申请工伤赔偿,在此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法院予以驳回的请求,因该纠纷类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纪要的精神,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系武陟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受保安公司派遣,在木栾大酒店值勤,在武陟县城工作并有稳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原告请求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计算。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帮工过程中也应尽到审慎的义务,其在帮忙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预见相关风险,其帮工配合移动脚手架过程中不慎受伤,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但对其发扬我国传统美德,乐于助人的精神应予鼓励;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负10%的责任;其余90%由被帮工人姬长江、王海江共同负责赔偿。按照原告请求的项目,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营养费290元(住院2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五项共计55012元,由被帮工人姬长江、王海江共同负担90%即45011元。关于被告姬长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原告本案中未请求该项费用,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长江、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富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五项共计45011元;被告姬长江、王海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原告负担192元,被告姬长江、王海江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会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