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范海良与桂尚兵、朱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海良,朱海明,桂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684号申请执行人:范海良,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朱海明,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桂尚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现去向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朱海明、桂尚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海明、桂尚兵在银行的存款或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5239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樊冠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