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王桂平与郭伟伟、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平,郭伟伟,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819号原告:王桂平,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现住灵丘县武灵镇高家庄村。被告:郭伟伟,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灵丘县人,系郭记镇之子。被告:孙军,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现住灵丘县武灵镇魁见村3区142号。原告王桂平诉被告郭伟伟、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平与被告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两笔借款的本金4万元及利息326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后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月息2%支付;3、要求二被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理由:2012年2月15日被告郭伟伟父亲郭记镇因开沙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4%,由孙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12月15日,被告父亲郭记镇又因买房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由担保人孙军在借据上签字。之后,在2014年4月15日前给过几次利息。因借款人已死亡,2014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就不在追究,现以原告给郭记镇开出的利息收据为准。2014年4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郭记镇在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付利息1000元,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二人签字后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之后又向担保人孙军多次打电话,让其要回借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由于二被告不守信用,借原告款长期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郭记镇已死亡,由其继承人郭伟伟归还欠款,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讼,请求判允所请。孙军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并不清楚担保责任,只是因推脱不过才给郭记镇担保的。对郭记镇的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以及郭记镇已死亡的情况不清楚。从郭记镇向王桂平贷款后,其给郭记镇打过三四次电话,以后便不接电话了。后来原告王桂平曾找过其一两次。郭记镇又叫郭记锁。王桂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支,拟证实郭记镇于2012年2月15日向王桂平借款2万元,月利率2.4%,担保人为孙军;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郭记镇于2013年12月15日以买房为由向王桂平借款2万元,月利率2.5%,担保人为孙军;3、收据两支,拟证实郭记镇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6月10日现金给付王桂平利息1500元及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孙军对证据1、证据2郭记镇的借款事实及其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无异议,但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郭伟伟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经审查,王桂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性,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郭记镇(又名郭记锁)向王桂平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4%,并由孙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12月15日,郭记镇以买房为由再次向王桂平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孙军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郭记镇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5年6月10日给付王桂平利息款1500元及1000元,并前期的部分利息以邮政汇款方式给付。2016年6月12日郭记镇因病死亡。现王桂平以郭记镇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郭记镇(又名郭记锁)生前名下有位于灵丘县独峪乡独峪村的房屋院落一处,其中正房四间、南房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独字第XXXX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王桂平提供的借条证据、利息收据以及担保人孙军的签字能证实生前郭记镇向王桂平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其应予偿还王桂平借款。郭记锁与王桂平之间的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因王桂平现按2%的月利率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32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郭记镇已死亡,故郭伟伟作为郭记镇之子应从继承遗产中清偿,但应以郭记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孙军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郭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记镇(郭记锁)生前借王桂平本金40000元,利息3260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并2017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款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郭伟伟从继承郭记镇的遗产中清偿,但应以郭记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孙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郭伟伟、孙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云霞人民陪审员王有花人民陪审员陈玉琼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董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