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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姚利华、胡冬香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姚利华,胡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1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临沅路**号。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干部,1975年3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利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被告:胡冬香,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系姚利华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此下简称鼎城支行)与被告姚利华、胡冬香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利华、胡冬香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证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号,被告姚利华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同时被告胡冬香是上述贷款的及抵押物共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累计逾期超过67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5710.6元,利息127624.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710.6元,利息12762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2,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利华、胡冬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证据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7日,被告姚利华与胡冬香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姚利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鼎城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7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借款期限为5年,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6.91%,被告用自己的房屋进行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姚利华、胡冬香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累计逾期超过67期以上。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5710.6元,利息127624.6元。为此,原告鼎城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鼎城支行与被告姚利华、胡冬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鼎城支行将17万元发给了被告姚利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姚利华、胡冬香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三规定,对原告鼎城支行要求被告姚利华、胡冬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利华。胡冬香与原告鼎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鼎城支行要求对二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利华、胡冬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155710.6元,利息127624.6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对二被告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房武陵镇他字第0XX8号,常鼎他项(2010)第0XX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财产保全费1936元,共计74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利华、胡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旭审 判 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