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庞承海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承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承海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被告人庞承海于2012年1月11日21时许持匕首将王某1刺致轻伤;2016年6月9日14时许持刀将庞某1砍致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庞承海伙同庞赞捷(另案处理)、庞良等人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路口的朱某1饭店用餐后没有钱结账,与朱某1发生争执并将饭店的桌台掀翻,尔后,庞承海、庞某6等人持械任意打砸朱某1饭店的铁锅、煤气炉等财物。经估价,被打砸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庞承海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承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庞承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承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承海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承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一)2012年1月11日21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门楼前的地坪上,被告人庞承海与王某1在赌博过程中发生争执,争执中庞承海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1的左胸部、左腰部刺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月12日9时31分,博白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1月11日21许,菱角镇新加村队的王某1被人持刀刺伤,已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2月15日,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博白县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王某1于2012年1月12日至16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肺挫伤、左血胸。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1日21时许,其和王某1等人在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门楼前的地坪上用骨牌赌钱,不久庞承海与王某1发生争吵,庞承海拿了王某1的钱,王某1抓住庞承海的衣领,庞承海突然持刀捅到王某1的左背部,王某1的弟弟把两人拉开,庞承海持刀追王某1,王某1跑了几十米后倒在地上,庞承海就离开了。(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1日21时许,其在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门楼前的地坪上玩,看到庞承海输钱后,王某1拿庞承海下注的钱时,庞承海伸手去抢,王某1拦住庞承海,庞承海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刺向王某1,王某1转身就跑,庞承海追去,大家看见王某1身上已流血就阻止,庞承海也不追赶了。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1日21时许,其和庞承海等人在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门楼前的地坪上赌博,十多分钟后某承海就输了170多元,当时是其当庄,庞承海继续赌又输了350元,后某承海想继续赌,其不同意,庞承海拿起骨牌砸向其,其抓住庞承海的衣领推了一下他,没想到庞承海突然持刀捅到其左背部,其跑,庞承海持刀追来,后其体力不支并晕倒在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承海供述,2012年1月11日21时许,其到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门楼前的地坪上赌博,当时是王某1当庄家,十多分钟后其输了100多元钱,其继续赌,再输300多元,其让王某1续继赌,王某1不肯并准备离开,其输了钱心里很恼火,抓起骨牌就砸王某1,王某1被砸后用手推了其一下,其更加恼火,就从口袋拿出把匕首朝王某1的身体刺了一下,王某1被刺后转身就跑,其在后面追了十多米才停下来。5.鉴定意见博白县公安局[2012]博公刑技法字第6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对王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某1被人刺伤后造成身上软组织损伤及左血胸。依据司发[1990]6号文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条文第三十条规定,伤情已构成轻伤。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门楼前的地坪上。(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王某1从侦查员准备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庞承海是刺伤其的人。(二)2016年6月9日14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十二队公路边,被告人庞承海因琐事与被害人庞某1发生争打,争打中庞承海持刀将庞某1砍伤。经鉴定,庞某1所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0日12时许,博白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接到庞某1电话报案,称其于6月9日14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新猪场门口被人持刀砍伤。6月16日,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对庞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博白县菱角卫生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博白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6年6月9日至13日,庞某1被砍伤后到博白县菱角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到博白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左髂骨撕裂性骨折,左髂部软组织损伤。2.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9日14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十二队公路边,庞某1被庞承海用刀砍伤。(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十二队公路边,其看到庞承海拿着一把刀要砍庞某1,庞某1拿着一张凳子抵挡,最终庞某1还是被庞承海砍中腰部,其看到庞某1流血了。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十二队公路边,曾与其打过架的庞承海见到其后就拿出一把刀砍其,其拿起一张凳子抵挡,但还是被庞承海砍了一刀左腹部。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承海供述,2016年6月9时14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菱角镇六湖村十二队公路边时,看到庞某1用眼睛瞪其,其就在其摩托车的后座拿一把刀走向庞某1,庞某1拿起一张凳子向其走来并打向其,并打到其左手,其拿起刀砍向庞某1并砍中庞某1的腹部。因那段时间庞某1放声要打其,所以那段时间其都带着刀,砍了庞某1后那把刀其投入南流江了。5.鉴定意见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6]第429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庞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庞某1被人砍伤后造成左髂骨撕裂性骨折,经查看CT片,可见左髂骨外侧有游离骨碎片影。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a条规定,庞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十二队公路边。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庞承海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寻衅滋事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庞承海伙同庞赞捷(另案处理)、庞某等人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路口的朱某1饭店用餐后没有及时结账,与朱某1发生争执并将饭店的桌台掀翻,后某承海、庞某6等人在庞某8的纠集下持械到朱某1饭店,对朱某1饭店的铁锅、煤气炉等财物及他人停放在饭店门前的摩托车任意打砸。经估价,被打砸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2013年2月7日17时44分,朱某1向博白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报案,称菱角镇六湖村沙湖垠队的十几个青年将饭店的财物毁坏。博白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其在朱某1的饭店看到“老斗”、“江某”等四五人在和朱某1争吵,后派出所的警察到来将其中的一人带走,约十分钟后,“老斗”“老龟”、“烂豆腐”、“残废佬”、“羊古”、“木偶”等人手持鸭利来到朱某1的饭店,就把店前装有米的桶搞倒,对店里面的鸡、鸭、盆、碗、台全部打砸,还对路人停在门前的一辆摩托车进行打砸。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其和“老斗”等人在朱某1饭店喝酒吃饭后其去结账,发现钱不够其就回家取钱,约十分钟后其回到饭店时,朱某1夫妇说和其一起吃饭喝酒的人打烂了饭店的台、凳,其就问值多少钱其愿意赔,朱某1夫妇说不关其的事不用其赔,已经有人给100元,其再给55元就可,当时周围群众很激动,要打其,朱某1夫妇拦住不让打。3.同案人庞某6供述,2013年2月7日12时许,其和“老狗麻”、“羊古”、“老龟”、“五爷”等人在新加村朱某1的饭店喝酒,是邓某2请客。到17时许,邓某2在结账时发现钱不够就说回家取钱,朱某1不同意并说了难听的话,大家回到村上的时候,聊着聊着就不服气,“老狗麻”说去铲朱某1的摊,后就有人去拿刀和棍,到朱某1饭店后“老狗麻”、“老龟”、“颠佬三十二”等人冲进店里打锅头、煤气炉、大理石台等物品,“五爷”、“羊古”、“亚二”、“木偶”则是将停在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打烂。“老狗麻”、“亚二”、“老龟”、“羊古”、“烂豆腐”的名字分别是庞某7、徐某2、庞华贵、庞某9、庞承海。(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7日13时许,邓某2和“老斗”、“烂豆腐”、“廿一佬”、“光华”、“跛手老”、“三十二”的大儿子等人到其饭店吃饭,餐费为155元,17时许邓某2结账时钱不够就说回家取钱,“老斗”就说其厉害,并把饭店的桌子掀翻,“光华”给100元的钱,余下55元邓某2来到后给了,当时在场群众要打邓某2,被其劝开,后派出所的人来到将邓某2带回派出所。约10分钟后,“老斗”、“烂豆腐”、“廿一佬”、“光华”、“跛手老”、“三十二”的大儿子等人持砍刀、鸭利来到,把其店里的铁锅、电磁炉等物品打烂。2.被害人邓某1、朱某2、林某、王某1英、王某2、庞某2、庞某3、庞某4的陈述,2013年2月7日17时许,其几人都拿了米到朱某1饭店准备加工成浆,被一帮人将他们的米桶和盛浆器都打坏了,米浆洒得满地都是。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2013年2月7日17时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朱某1饭店门口,看到四五个手持鸭利的年轻人把朱某1饭店的台、凳、碗等物品打烂,还把其摩托车的油箱、轮胎、灯、反光器、后视镜等打烂。(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承海供述,证明其绰号“烂豆腐”,2013年2月7日17时许,其听说“老狗麻”和朱某1争吵准备打架后,就和村上的“癫老三十二”、“老龟”、“羊古”、“亚冷”、“四腰”、“江某”、“五爷”、“木偶”等人持刀、鸭利、铁管等工具到朱某1饭店。其到饭店的时候其村上的人已经开始打砸饭店的东西了,其在路边拿了一根铁管上前将饭店门前的一辆摩托车打烂,几分钟后的派出所的警车来到,其就回家了。“老狗麻”、“羊古”、“老龟”、“江某”、“木偶”名字是分别是庞某7、庞某9、庞华贵、庞承强、庞某6。(五)鉴定意见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博价估字[2013]039号估价结论书,证明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朱某1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六)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菱角镇菱角通往沙河的新加村公路段朱某1饭店。(七)综合类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8日上午,庞承海打电话向博白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称其在家中要投案自首,接报后,该派出所立即组织人员出警至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六队,将正在等候的庞承海带回派出所。2.户籍证明,证明庞承海出生于1988年9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承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承海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庞承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庞承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承海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承海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承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沈洁虹审 判 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陈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