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执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国庆、张苹敏、魏殿森、张玉强、戴国立、魏国春、陈廷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庆,张苹敏,张玉强,戴国立,魏国春,魏殿森,陈廷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1707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董事长。被执行人魏国庆,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张苹敏,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玉强,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戴国立,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魏国春,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魏殿森,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陈廷选,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国庆、张苹敏、魏殿森、张玉强、戴国立、魏国春、陈廷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人民币55394.44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55394.44元及利息,执行费730.92元。经本院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冯海军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戴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