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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马星发与王富军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星发又名马星星,王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798号原告:马星发又名马星星,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富军,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马星发与被告王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星发、被告王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星发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富军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至5月份,原告马星发为被告王富军驾驶装载机,当时口头约定,每月5000元工资。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资,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马星发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马星星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王富军,2015,8,20。”原告持借据多次索要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并承担索要劳务费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富军辩称,原告所讲的欠款金额不属实,被告王富军在出具的11000欠条,后才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劳务费。另外原告当时给被告驾驶装载机时因其操作失误致使被告的装载机发动机损坏。导致被告修理花费20000多元修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故扣了原告部分工资补偿其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庚奎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月份,被告王富军雇佣原告马星发为其驾驶装载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富军向原告马星发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马星星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王富军,2015,8,20。”,原告马星发持借据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富军接受原告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富军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马星发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只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11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马星发要求被告王富军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85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属于劳务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富军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向其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原告不认可这一事实,被告王富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王富军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军支付原告马星发劳务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