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杜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杜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284号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雄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杜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杜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共计36767.07元;2、判令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东风西街至粮食局门口由东向南左转弯回家,刚过中心线,便被迎面而来由西向东行驶速度飞快的车牌号为晋MM02**汽车撞倒,原告当即被撞倒在地,身上受伤,头面部血流不止,晋MM02**汽车停下后,车上驾驶员逃逸,幸有相识路人及时打120并报警,原告才被送到夏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几天后,交警队才查实肇事司机身份即为第二被告杜某某,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三被告李某某,且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杜某某、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晋MM02**小型轿车,沿瑶峰镇乡村路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粮食局门口附近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王某某骑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弃车逃逸。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顶额部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2、右上肢,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62天,花医疗费14713.07元,运城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8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垫付费用6000元。该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夏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认定书认定,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被告杜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2月14日该机关经复核对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晋MM02**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京PUQ7**,系被告李某某所购买的二手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事故认定书、运公交复字【2016】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观察清路面情况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杜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晋MM02**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即属实际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约定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14713.07元、检查费686元,有医院出具的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62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62天=3100元;3、护理费7068元,原告要求合理,计算适当,予以认定;4、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7427.07元(含被告杜某某垫付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359.07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10359.07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原告的护理费7068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68元;扣除被告杜某某所垫付的6000元,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9.07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7068元。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359.0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红玉法官助理 任梦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妞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