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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冉与孔令敏、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冉,孔令敏,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4民初3240号原告:陈冉,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410570025。被告:孔令敏,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410839102。被告: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组织机构代码:72703913-3。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310816645。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长城康桥花园16号2507号,组织机构代码:68971660-6。法定代表人:李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公司员工。原告陈冉与被告孔令敏、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集团公司)、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孔令敏辩称,受被告浙鑫担保公司委托收取原告陈冉100万元属实,该款由浙鑫担保公司直接转入中汇集团公司使用,且浙鑫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中汇集团公司是本案争议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浙鑫担保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汇集团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陈冉借款,陈冉没有向中汇集团公司支付款项,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浙鑫担保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浙鑫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息县公安局逮捕,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浙鑫担保公司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会根本性的影响到本案审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审理。被告浙鑫担保公司辩称,原告陈冉的借款是由孔令敏汇入公司账户,贷款人和使用人是浙鑫担保公司,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陈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合计为12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资产或原告陈冉认可的债权。原告陈冉自愿放弃对被告孔令敏、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不能交付给原告陈冉同等价值的资产或原告陈冉认可的债权,原告陈冉对其放弃的利息部分不再放弃,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1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违约金偿还给原告陈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治忠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