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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李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李峰,徐宪桥,邓新春,邓海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龙固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宪忠,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峰,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宪桥,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一审被告:邓新春,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一审被告:邓海燕,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一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宝元昌村。法定代表人:路修桥,经理。再审申请人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李峰因与被申请人徐宪桥、一审被告邓新春、邓海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星公司、李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对保证期间起算点认定确有错误,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6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华星公司、李峰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涉案借条加盖华星公司公章是李峰的个人行为,华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李峰与华星公司无利害关系,李峰亦无华星公司的代理授权,徐宪桥对此亦知情。因此,加盖公章并非华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李峰未见到华星公司对该项保证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华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主合同,故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保证责任以基于2015年2月19日债务人向徐宪桥出具欠条这一行为而消灭。(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中,徐宪桥的代理人杜茂军为自然人,不符合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审法院未审查其代理人资格,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笔录中审判员、书记员及当事人均未签字,亦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星公司、李峰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归还期限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华星公司、李峰及三原一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宪桥要求三一审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何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自徐宪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涉案借条虽系对之前借款算账得出的结果,并未支付现金,但算账时李峰在场,其虽主张在门外等候,但其知道邓新春、邓海燕和徐宪桥在算账。原审判决以此推定其知道涉案借条是之前借款算账得出的结果,并未支付现金,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华星公司、李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涉案借条担保人处有李峰的签名,加盖有华兴公司的印章。一审庭审时,华兴公司、李峰亦均认可担保属实,仅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其申请再审又称涉案借条加盖华星公司公章是李峰的个人行为,华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李峰与华星公司无利害关系,李峰亦无华星公司的代理授权。既然李峰与华星公司既无厉害关系,又无代理授权,那么其如何能持有华星公司的印章,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对此华星公司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对加盖华星公司公章是李峰个人行为的陈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于华兴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其股东会讨论决定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影响担保效力。三一审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向徐宪桥出具的欠条是所欠利息款,并非系对主合同的变更。华星公司、李峰以此主张其保证责任应消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星公司、李峰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开庭过程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华星公司、李峰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杜茂军系徐宪桥之女婿,属近姻亲关系,徐宪桥委托杜茂军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审庭审后,审判员、书记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华星公司、李峰的该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华星公司、李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李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