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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仙娥与方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仙娥,方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99号原告:黄仙娥,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高县。系黄仙娥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方鹏,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男,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仙娥与被告方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仙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仙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17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两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4171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13时38分,方鹏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从上高县往万载县方向行驶,行至上××国道××+350米处时,与黄仙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黄仙娥、刘银娥两人受伤住院,二轮电动车受损。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鹏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与黄仙娥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肇事。被告方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仙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22717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用980元。经查肇事车辆赣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以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私营单位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的损失由于原告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该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相应伤残,故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维修费要提供相关定损和维修费发票来确定,如原告不能举证,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一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方鹏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13时38分,被告方鹏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从上高县往万载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国道××+350米处时,与黄仙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刘银娥)发生刮碰,造成黄仙娥、刘银娥两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仙娥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花费医疗费22717元。经协商,2016年4月份,方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25000元。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赣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赣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方鹏最后一次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是在2016年4月份,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鹏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2717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110元的救护车票据,属合理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8天来计算护理时间,并提供上高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证明停药是在2015年6月5日。但因提供的是长期医嘱,故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截止日期就是2015年6月5日,但原告后期住院的必要性确有存疑,因而原告住院天数由99天核减为7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调整为76.64元/天。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并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在江西省锐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做厨师,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医嘱中三个月休息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定为169天(79天+90天)。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黄仙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救护车费用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3.误工费15773.33元(2800元/月÷30天×169天);4.护理费6054.56元(76.64元/天×79天);5.二轮电动车修理费980元;以上损失合计26867.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仙娥各项损失共计2686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为705元,由被告方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尚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