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齐家与刘舒、何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齐家,刘舒,何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39号原告:孙齐家,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舒(又名刘苏),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被告:何周(又名何舟),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思唐街道办事处粮贸小区4单元4楼602室,思南县发改局职工。原告孙齐家与被告刘舒、何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齐家与被告刘舒、何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齐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7500元,并按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300元,本息合计75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刘舒在原告经营的思南大白鲨服饰店工作,接受原告的委托负责货款的管理,期间,被告采取少存经营款的方式,挪用服饰店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舒已欠货款达67500元之多,当时被告刘舒称其家庭条件不充裕,此款被她挪作家庭支出,会设法尽快偿还,由于其系原告店员,原告遂要求刘舒书写欠条一份。2016年,被告刘舒另外谋职,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刘舒偿还款,刘舒均借故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要求何周还款,何周以与刘舒离婚为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出于好意帮助,但二被告却不守诚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周承认原告孙齐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与刘苏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欠债还钱,我已经做被告刘苏工作,被告刘苏没有还,刘苏的债务我不清楚,离婚后原告打电话给我才知道刘苏的债务情况,之前原告未跟我讲过,我与刘苏已经离婚,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苏的债务与我无关。被告刘舒承认原告孙齐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债务是我欠的债务,个人债务自己负责,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由我偿还,欠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我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舒、何周承认原告孙齐家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齐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舒在受雇于原告孙齐家服饰店从事货款管理期间,占用原告服饰店货款6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予以分期偿还,刘舒占有此款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基于此款系被告刘舒、何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债务,依照婚姻法规定,应当由刘舒、何周共同偿还。被告何周辩称提出:其与刘舒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本案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务,与被告何周无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刘舒、何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周明知刘舒在原告经营的服饰店工作,本案争议款项系刘舒在原告服饰店从业期间所欠债务,何周未举证证明此款系孙齐家与刘舒明确约定为刘舒个人债务,且亦无证据证明刘舒所欠货款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此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何周辩称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舒辩称提出:债务是我欠的债务,个人债务自己负责,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由我偿还,欠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我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刘舒与何周离婚协议对本案诉争债务虽尚未列入债务清单,离婚时刘舒虽然对案涉欠款予以回避,但不能对抗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的债务性质、承担主体、承担方式,本案债务刘舒、何周依法连带清偿之后,刘舒、何周可以依照离婚协议对所负担案涉债务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故对刘舒称案涉债务其个人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刘舒辩称利息部分不应承担的意见,因刘舒出具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限也可以分期还,欠条亦尚未约定利息,对其不承担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孙齐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舒、何周连带返还原告孙齐家货款人民币67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驳回原告孙齐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被告刘舒、何周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潭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袁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