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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桂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伶,杨建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381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孙桂伶,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杨建福,男,1986年2月12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原告孙桂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合计192286.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7月9日9时25分许,被告杨建福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外环路看守所路段时,与原告孙桂伶乘坐王春驾驶的别克牌小客车(无号牌)接触,造成原告孙桂伶身体损伤、服装污损、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建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无责任。原告孙桂伶受伤后,于2016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孙桂伶之伤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2”。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桂伶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孙桂伶治伤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孙桂伶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1265.47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元。被告杨建福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名下无土地,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因伤医嘱其需1人护理94天;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为129天。裁判理由被告杨建福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伶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建福予以赔偿。原告孙桂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桂伶要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单据予以支持;原告孙桂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桂伶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桂伶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孙桂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孙桂伶垫付的现金,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伶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九百元、护理费九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费四百元,共计八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已给付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伶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四角七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共计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四角七分。三、被告杨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伶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孙桂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三元,由原告孙桂伶负担九百二十一元(已预交一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杨建福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