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三货与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三货,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货,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玉牛,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李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朝阳街102号(康源药业办公楼2层西侧)。负责人高景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三货因与被上诉人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现更名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28日19时10分许,李杰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小型轿车,从朝阳新天地至马首,行至寿羊线1KM+80OM处时,与行人郭三货相撞,造成郭三货受伤及晋K×××××的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三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三货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蹑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等,共住院91天。2016年10月25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三货脑干挫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蹑部颅骨骨折,该伤情符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侧3-9肋骨骨折,该伤情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三货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李杰系肇事车辆晋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杰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寿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李杰垫付郭三货医疗费等损失154500元,支付寿阳中医院核磁检查费等3047.5元。人寿财险寿阳服务部垫付郭三货医疗费10000元。郭三货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54441.08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66517元(票据);2.营养费4550元(50元/天×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4.误工费18518.3元(2050元/月÷30天×271天);5.护理费1253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365天×31天+150元/天×60天);6.定残后的护理费417290元(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20年X50%);7.残疾赔偿金96430.8元(9454元×20年×51%);8.鉴定费3500元(票据);9.交通费1000元(酌情);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754441.08元,除去已经赔付的160000元费用,郭三货要求原审被告赔偿594441.08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郭三货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偏高,证据不足,依法应予调整。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208元(36933元/年÷365天×91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郭三货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按10年确定为宜,护理费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年计算为宜,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84665元(36933元/年×10年×50%)。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20元(2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50元(50元/天×91天)、交通费酌情按600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确定郭三货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10809.1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杰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寿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杰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郭三货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郭三货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郭三货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0000元;三、李杰赔偿郭三货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90809.1元(510809.1元-120000元-100000元),除已支付的154500元外,实际再赔偿136309.1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一审宣判后,郭三货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数额过低。上诉人伤情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营养费为每天20元,赔偿标准明显过低,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营养费。二、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请求将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100元。三、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数额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2016年我国人均寿命和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应按照20年确定。参照近几年交通事故判例,即使不按照20年,也应该计算15年更为合理。被上诉人李杰口头答辩称,自事故发生后,其一直积极配合上诉人治疗,支出除原审判决认定的154500元外,在寿阳中医院还支出核磁检查费3047.5元,无论从道义还是法律上讲,被上诉人都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对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存在诸多异议,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果也不科学,原审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之后又放弃该项主张。现上诉人在养老院也不利于身体康复,毕竟不是疗养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项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当,不应该依照山西省的标准判决,而应该参照当地标准进行认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杰垫付上诉人郭三货医疗费等损失154500元,支付寿阳中医院核磁检查费等3047.5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确认。因郭三货对核磁检查费等3047.5元未诉讼主张,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未进行判定。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营销服务部现已更名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三项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科学合理。关于营养费一节,上诉人主张每日标准应调整为50元,原审判决认定每日20元过低;二被上诉人对该项上诉主张均有异议,提出应按寿阳当地而非山西省标准确定;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伤情和本地惯例,本院将该项费用调整为每日30元,总金额2730元(30元/天×9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将标准调整为每日100元;二被上诉人对该项上诉主张有异议,提出应按寿阳当地实际确定;鉴于上诉人受伤后在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情况,本院依法对该项费用不作调整,仍按每日50元计算,总金额4550元(50元/天×91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一节,上诉人主张我国人均寿命统计数据为75.8岁,现上诉人现年50岁,伤情较重,自理能力严重受限,应依法计算20年;被上诉人则认为,10年以后的事情难以判断,原审认定10年比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将护理期限确定为15年,总金额276997.5元(36933元/年×15年×50%)。据此,基于本院对上诉人营养费、定残后护理费的调整,将上诉人郭三货的总损失变更为604051.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郭三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郭三货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郭三货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一、维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郭三货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0000元。二、变更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杰赔偿郭三货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84051.6元(604051.6元-120000元-100000元),除已支付的154500元外,实际再赔偿229551.6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共计15406元,由郭三货负担307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负担4492元,李杰负担78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田晶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