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旭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旭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4729号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综合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孙伟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孙旭鑑,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寨,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旭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应辉、曹惠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毛廷颖及被告孙旭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53114.9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半岛地税局住宅小区058-035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3)第x号】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259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最抵字第x号】,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抵借字第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1500000元用于进购大米,年利率11.016%,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签署借到原告1500000元的借款借据。截止2016年5月19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2000元,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000元及利息186888.5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参考其他银行标准认为罚息、复利一般是根据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请法院予以调整。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最抵字第x号】,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和位于南宁仙葫开发区仙葫半岛地税局住宅小区058-035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3)第x号】。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抵借字第x号】主要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6%,即年利率为11.016%;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和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半岛地税局住宅小区058-035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3)第x号】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债权和抵押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都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及其他一切不利后果。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号的房屋办理了限额为16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证号:邕房他证字第x号);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半岛地税局住宅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限额为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证号:南宁国用他项(2014)第x号】,抵押权人登记均为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8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6888.5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6259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5月19日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率标准过高,被告参考其他银行标准认为罚息、复利一般是根据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且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罚息系借款逾期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罚息(含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孙旭鑑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2593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孙旭鑑负担。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号的房屋为本案债务在1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以其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半岛地税局住宅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在4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的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鑑归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000元;二、被告孙旭鑑支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1月16日,利息为186888.58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孙旭鑑支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2593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旭鑑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最抵字第x号】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0000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旭鑑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半岛地税局住宅小区058-035地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3)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最抵字第x号】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41元,由被告孙旭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