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曾宪元、洪湖市汇康物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山,曾宪元,洪湖市汇康物流有限公司,魏祥,平成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96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周洪山,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沿河北路特*号*栋***号。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曾宪元。被告(被执行人):洪湖市汇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茅江乌林大道。法定代表人:魏祥,该公司经理。被告(被执行人):魏祥。被告(被执行人):平成莉。原告周洪山诉被曾宪元、洪湖市汇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物流)、魏祥、平成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海、被告曾宪元、平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魏祥、汇康物流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体权利属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对该车辆予以解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周洪山是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体权利所有人。2011年12月,原告了解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每年有很多货物需要运输,而该公司没有专门的运输车队。被告汇康物流法定代表人魏祥与该公司有很好的合作关系,原告遂与魏祥协商,由原告筹资60万元购买一辆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汇康物流名下,专门为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12月23日,原告将60万元汇入魏祥个人账户内。随后,魏祥委托刘谟金、刘小春在东风汽车公司购买了4辆大货车(货车鄂d×××××鄂d×××××挂在内)。由于被告汇康物流不具备经营牵引挂车的资质,东风汽车公司指定将4辆大货车挂靠在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俊公司)名下经营,挂靠合同是由刘谟金、刘小春与安俊公司签订的,鄂d×××××鄂d×××××挂车辆由原告周洪山经营。2012年下半年,东风汽车公司催讨货款时,原告才知道魏祥用原告的60万元采取抵押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4辆大货车,车辆全部抵押在东风汽车公司。后经原告与魏祥交涉,要求魏祥将车款付清,同时以原告周洪山个人名义将车重新挂靠在安俊公司的名下。魏祥出具一份关于车辆属于原告周洪山个人所有的产权声明,并电话通知安俊公司。2013年1月27日,原告周洪山与安俊公司重新签订了车辆代理合同。周洪山聘请司机谭金华驾驶该车至今。司机谭金华的工资及福利由原告周洪山支付。2013年1月至今,车辆保险、年检、年审、车辆定位系统及车辆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周洪山支付。该车运输货物的运费也是由原告周洪山与广源纸业公司直接结算,与本案被告汇康物流、魏祥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该车辆是周洪山个人出资,代理合同是原告周洪山与安俊公司签订,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属周洪山,车辆的经营收入属于周洪山所有,该车辆的实体权利属原告所有。二、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魏祥、汇康物流不是该车辆的实体权利人,法院采取查封措施错误应予以解封。被告曾宪元辩称:一、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体权利属于被告汇康物流和魏祥;二、该车的行驶证是2011年9月13日注册,而原告周洪山的汇款日期是2011年12月23日,汇款单上并未注明汇款用途,不能说明此款是购车款;三、行车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俊公司而不是原告周洪山;四、原告所提供《车辆代理合同》《汇康物流公司产权声明》、《安俊汽车公司证明》的证据是假证据;五、法院查封该车辆时曾对荆州安俊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过调查,查封是有法律依据的。六、对原告表述承担该车辆相关费用表示认可,但不能由此说明此车辆的实体权利人是原告周洪山。被告平成莉口头辩称:我同意被告曾宪元的辩称意见。被告魏祥向被告曾宪元借款时说过这车是被告汇康物流的,当时还准备用车辆的行车证进行抵押,后为了车辆运输方便,将行车证还给被告魏祥了。我也是基于被告魏祥和被告汇康物流有车才为他们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被告汇康物流、魏祥未作答辩。原告周洪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洪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洪山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周洪山2011年12月23日转账60万元给魏祥,用于购买鄂d×××××鄂d×××××挂车辆。证据三、鄂d×××××鄂d×××××挂车辆登记信息、行车证,拟证明车辆名义上的车主是安俊公司;证据四、2012年2月13日汇康物流产权声明及2013年元月27日车辆代理合同、2015年11月19日安俊公司证明,拟证明车辆挂靠人是原告周洪山,即该车的实体权利属原告周洪山所有;证据五、谭金辉的证明及领款单6份,拟证明车辆一直是由原告周洪山实际控制,驾驶员的工资是原告周洪山发放的;证据六、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运费结算明细8份,拟证明车辆经营主体、车辆经营收入享有者为原告周洪山;证据七、保险业统一发票、年审收据及定位系统收款收据各3份(2013年、2014年、2015年),拟证明车辆2013年2014年、2015年车上所产生的一切义务是由原告周洪山承担的。证据八、2014年3月10日,货车司机熊长善因右腿骨折,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医疗费、工资领款单据,拟证明车辆一直由原告周洪山控制。证据九、合伙经营协议,证明该车辆合伙人是原告周洪山、裴卫兵等人。证据十、广东省韶关市交通运输局法律文书。拟证明该车违章处罚的费用是由原告周洪山和裴卫兵等人来承担的。被告曾宪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有异议:1、汇款单的数字有手动改写的痕迹;2、该单据没有注明转账对象是被告魏祥、未注明汇款用途,不能证明此款是购车款。对证据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鄂d×××××挂注册的时间在2011年9月13日,在原告周洪山所述2011年12月23日汇款买车之前。由此证明这车是属于被告汇康物流的。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车辆挂靠合同是杨安俊伪造的。被告汇康物流产权声明的印章是与转让协议的印章不一致,是虚假的。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该协议是裴卫兵签的,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的。对证据九认为该合伙经营协议与车辆无关。对证据十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使用车辆,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原告的。被告平成莉同意被告曾宪元的质证意见。被告曾宪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宪元与被告汇康物流、魏祥的债务关系,被告曾宪元可依法向其主张债权;证据二、(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9-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车辆是被告汇康物流的与原告周洪山无关;证据三、(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该车辆法院已经进行查封;证据四、财产保全裁定书,拟证明我有权依法申请对被告汇康物流、魏祥的财产进行查封;证据五、(2015)鄂洪湖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周洪山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证据六、2014年6月6日杨安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车辆在被告魏祥名下,不属于原告周洪山;证据七、2014年1月23日汇康物流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将争议车辆转让给裴卫兵。这份协议是原告周洪山向法院提交的,这与2012年2月13日产权声明中转让给原告周洪山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这两份协议都是虚假的。证据八、2015年12月24日洪湖法院执行局干警对杨安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产权声明及转让协议都是虚假的。证据九、2015年11月19日安俊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不能仅凭电话就改变车主。原告周洪山对被告曾宪元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六认为杨安俊的陈述应以公司的挂靠合同为依据。证据七认为这份协议从未向法院提交过,不知道被告从哪儿得来的。原被告对原告周洪山居民身份信息(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下列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鄂d×××××鄂d×××××挂车辆登记信息、行车证(原告证据三);2、谭金辉的证明及领款单6份(原告证据五);3、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运费结算明细8份(原告证据六);4、保险业统一发票、年审收据及定位系统收款收据各3份(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证据七);5、广东省韶关市交通运输局法律文书(原告证据十);6、(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证据一);7、(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9-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证据二);8、证据三、(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证据三);。9、财产保全裁定书(被告证据四);10、(2015)鄂洪湖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证据五);11、2015年12月24日洪湖法院执行局干警对杨安俊的调查笔录(被告证据八);12、2015年11月19日安俊公司情况说明(被告证据九)。双方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各执己见,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原告证据二)。该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户名为周洪山账户往来明细单,该单据加盖银行公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明细单显示2011年12月23日周洪山转账60万元至户名为魏祥账户内。在转账金额上虽有改动笔迹,但结合前后两笔余额判断是60万元,应为打印墨迹浅,手写加深。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2月13日汇康物流产权声明及2013年元月27日车辆代理合同、2015年11月19日安俊公司证明(原告证据四)。2014年6月6日杨安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证据六)这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在后述中予以评判。3、2014年3月10日,货车司机熊长善因右腿骨折,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工资领款单据(原告证据八)。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裴卫兵与熊长善就雇佣期间发生的身体损伤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熊长善是所涉案汽车司机,通过原告的合伙人裴卫兵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而证明原告享有车辆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从原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十广东省韶关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得知,熊长善在2013年11月9日曾经驾驶本案争议车辆受到处罚。但并不能由此说明⑴2014年3月10日时,熊长善仍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⑵熊长善此次发生的身体损伤与涉案车辆有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合伙经营协议证明(原告证据九),该合伙经营协议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伙人共同拥有车牌号鄂d×××××鄂d×××××挂的产权和经营权。按照原告所述2011年12月25日汇款购车,鄂d×××××车辆2012年元月9日方办理行车证,获得号牌。而此前2011年12月22日合伙人协议中就已注明车辆的号牌不符合常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2014年6月6日杨安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证据六)。本案中杨安俊多次对案件所涉情况进行了不同的说明,本院在后述中对杨安俊的证言结合案件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判。6、2014年1月23日汇康物流转让协议(被告证据七)。该证据被告曾宪元称是原告周洪山向法院提交的,原告周洪山对此表示否认。该证据有何而来,双方当事人均不清楚,且仅有一份模糊的复印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宪元以该证据虚假推断2012年2月13日产权声明虚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被告汇康物流法人魏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曾宪元借款20万元,被告平成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6日本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9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汇康物流偿还被告曾宪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祥、平成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6日,本院依据被告曾宪元申请下达(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汇康物流、魏祥、平成莉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同年6月5日在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配合下对挂靠在安俊公司名下的含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的三台牵引车进行查封。鄂d×××××鄂d×××××挂是由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合而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整个车辆由有驱动能力的牵引车头牵引后面没有驱动能力的挂车行驶,半挂车的前面一半搭在牵引车后段上面的牵引鞍座上,承受挂车的一部分重量。牵引车是主车,挂车是次车。鄂d×××××牵引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9日,鄂d×××××挂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均为安俊公司。2015年10月19日,原告周洪山以案外人向本院主张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体权利属于自己,法院查封错误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5月4日,本院(2015)鄂洪湖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周洪山所持异议理由和相应证据不足以说明该车是其所有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驳回案外人周洪山的异议。2016年7月19日收到该裁定书。2016年8月1日,周洪山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洪山是否享有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体权利,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阻却执行措施?1、原告周洪山是否出资购买了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周洪山认为,2011年12月,原告了解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每年有很多货物需要运输,而该公司没有专门的运输车队。被告汇康物流法定代表人魏祥与该公司有很好的合作关系,原告遂与魏祥协商,由原告筹资60万元购买一辆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汇康物流名下,专门为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12月23日,原告将60万元汇入魏祥个人账户内。随后,魏祥委托刘谟金、刘小春在东风汽车公司购买了4辆大货车(货车鄂d×××××鄂d×××××挂在内)。被告曾宪玉、平成莉认为:原告2011年12月23日曾经发生汇款,但汇款给谁汇款多少汇款做什么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周洪山与被告魏祥协商购车因被告魏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仅仅凭据原告陈述又无其它证据本院无法查清。但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账务往来明细,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周洪山向被告魏祥汇款60万元事实是存在的,由于这笔款项未注明汇款用途,此款亦存在按原告所述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可能,亦存在其它的可能。二、2012年2月13日汇康物流产权声明及2013年元月27日车辆代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2013年元月27日的车辆代理服务合同是原告周洪山、被告魏祥共同到安俊公司签订的。被告认为:该代理合同是虚假的,安俊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代理合同所表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汇康物流不具有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经营许可资质。本案所争议车辆不论实体权利是属于原告周洪山的亦或是属于被告魏祥、汇康物流的,其登记所有权人只能是安俊公司。安俊公司到底与谁签定了挂靠合同?在本案中,安俊公司、安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安俊一共出具3份材料:1、2014年6月6日情况说明:本案争议车辆在魏祥名下,挂靠在安俊公司,2012年元月做的分期贷款人不是魏祥;2、2015年11月19日说明:2013年初车辆年审时魏祥电话杨安俊将挂靠合同变更至周洪山,周洪山持产权声明办理年审及挂靠手续;3、2015年12月29日本院对安俊公司杨安俊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杨安俊陈述:2012年购车后,周洪山与魏祥到公司说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现在是周洪山所有需要改变原车辆代理服务合同,原合同撕毁。公司只认周洪山个人。2014年元月,我认为转让不够完善,需要他们签订一份转让协议,2014年元月车辆年审时就给了我一份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来自安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安俊,第二份与第三份表述的内容大体一致。第三份是本院在涉其他案件时对杨安俊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证明力强。由此调查笔录所表明的内容可以充分说明:1、与安俊公司原签订车辆代理合同的不是原告周洪山,是被告汇康物流;2、安俊公司变更原车辆挂靠人与原告周洪山签订了车辆代理服务合同;3、被告魏祥对周洪山签订挂靠合同是知情并积极协助的。由此,在原与安俊公司签订车辆代理服务合同的不是原告周洪山是被告汇康物流的情况下,继而产生2012年2月12日被告汇康物流的产权声明,进而发生2013年元月27日原告周洪山与安俊公司签订车辆代理服务合同是符合逻辑的。虽然挂车鄂d×××××注册日期发生在2011年9月13日在原告周洪山汇款之前,但在整个车辆的价值中,挂车是附属车,是次车,价值与主车牵引车比较是相当低的。这与原告周洪山欲通过被告汇康物流购车、挂靠公司配备挂车并无矛盾之处。被告曾宪元、平成莉认为汇康物流产权声明及2013年元月27日车辆代理合同是虚假的,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产权声明与车辆代理服务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12日,被告汇康物流声明,本公司车牌号鄂d×××××鄂d×××××挂产权属于周洪山所有,车贷由魏祥承担,利益与风险由周洪山享受和承担,车辆过户由魏祥负责。2013年元月27日,原告周洪山与安俊公司就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车辆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周洪山)自购车辆入籍甲方(安俊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有效期十年。乙方(周洪山)合同期内向甲方(安俊公司)缴纳车辆服务费。三、原告周洪山是否享有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体权利?是否能阻却执行措施?原告认为,自签订新的挂靠合同后,车辆所涉相关费用年检、年审、保险、维修、人员工资均由原告承担,且该车辆在广源纸业从事营运所产生的收益也由我和我指定的人在收取。车辆的实体权利人是我。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承担各项费用及收取营运收益属实。但不能由此认定就具有阻碍执行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车辆虽登记在安俊公司名下但自2013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承担所涉年审、年检、保险、维修、人员工资费用,处理车辆事故、违章,承揽运输业务,结算运输费等等。如该车辆在广源纸业从事货运均由原告周洪山或原告周洪山指定的人进行结算。原告现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争议车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2012年2月12日汇康物流声明、2013年元月27日新的车辆代理服务合同原告周洪山取得争议车辆的产权,随之原告周洪山实现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被告魏祥、汇康物流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至2013年8月方才发生被告魏祥向被告曾宪元借款事件。由此可见,原告基于产权声明、车辆代理服务合同实际合法占用使用收益该车辆。其所享有的占用权能应收法律保护。被告曾宪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础权利系一种债权,不能排斥合法占有这一所有权权能。原告周洪山对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周洪山请求停止执行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鄂d×××××鄂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本院(2015)鄂洪湖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自动失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祥、洪湖市汇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蓉审 判 员 陈俊人民陪审员 廖元二0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