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敏、武层等与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敏,武层,李玉蒙,李梦瑶,李猛华,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许志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313号原告:李文敏(第一原告),男,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武层(第二原告),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玉蒙(第三原告),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梦瑶(第四原告),女,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猛华(第五原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王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罗敬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英(第三被告),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李文敏、原告武层、原告李玉蒙、原告李梦瑶、原告李猛华诉被告夏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许志英为本案被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被告许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敏、原告武层、原告李玉蒙、原告李梦瑶、原告李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84元、评估费3,300元、车损130,428元、施救费4,920元、律师费10,000元、集装箱损失14,875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连带承担70%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153,840元(57,692*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428元(39,857*8/2)。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牌号为豫QAXX**/豫QC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金商公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800米处,适与受害人李军政驾驶沪DBXX**/沪G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军政当场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为受害人的继承人。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豫QAXX**/豫QC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仅车籍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三被告许志英,驾驶员夏某某系车主许志英雇佣,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QAXX**/豫QC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都应该按照河南农村标准计算,认可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超载,故商业险免赔10%。另外,车辆维修费过高,集装箱没有证据,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记载,故不认可,评估费和诉讼费、律师费不认可。被告许志英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夏某某是我雇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豫QAXX**/豫QCXX**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有合同,车辆投有保险。另外,事发之后垫付原告丧葬费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时35分许,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登记在第一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QAXX**/豫QCXX**挂车辆沿上海市青浦区金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受害人李军政驾驶的登记在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BXX**/沪G9XX**挂车辆沿上海市青浦区金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上海市青浦区金商公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8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驾驶员李军政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青浦区金商公路为混合道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夏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具有超重、超宽且有右前大灯灯罩断裂的事实。而李军政驾驶的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由于以上两者的违法行为,导致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军政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宽度超出车厢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大灯灯罩断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李军政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据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某某和李政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军政出生日期为1969年8月22日,第一原告为李军政的父亲,第二原告为李军政妻子,第三原告为李军政长女,第四原告为李军政二女儿,第五原告为李军政儿子。李军政母亲张爱英于30多年前死亡,李军政父母李文敏和张爱英生育二子,即受害人李军政和李军中。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李军政主要死亡原因为车祸颅脑外伤死亡,死亡日期为8月14日;同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同年8月19日,沈丘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上述事故车辆豫QAXX**/豫QCXX**挂实际车主为第三被告,并挂靠在第一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处,该事故车辆驾驶员夏某某系第三被告雇佣,上述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联(2016)检字第0440号,认定豫QAXX**/豫QCXX**挂超载45.85T;受害人李军政驾驶沪DBXX**/沪G9XX**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于2014年8月4日从上海新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79,400元购得,并挂靠于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事发之后第三被告支付受害人李军政丧葬费等8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豫QAXX**/豫QCXX**挂事故车车辆也受损,驾驶员夏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五原告,要求按责赔偿评估费、吊机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6,317元,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10853号作出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本院(2016)沪0118民初10853号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虽有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但法院经开庭审理,综合考量各方面事实,认定驾驶员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军政负次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据此要求被告方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证据二: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来沪人员基本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3、各类运输收据,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个人业务记事本等,证明受害人李军政自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和龙叶村,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据此,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无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汽车修理费发票、集装箱修理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明受害人车辆评估鉴定费3,300元、车损130,428元、施救费4,920元、集装箱损失14,87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本院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分配,在他案中以(2016)沪0118民初10853号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驾驶员夏某某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因驾驶员夏某某系第三被告雇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驾驶员夏某某之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而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超出部分和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三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夏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商业免赔率。第一被告作为挂靠公司,对第三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在内,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被告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428元、车损145,303元(包括集装箱),车辆评估鉴定费3,300元、车辆施救费4,920元,上述费用合计1,537,42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0元,余款1,425,425的70%,即997,797.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应扣除由于车辆超载的10%的免赔率,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实际为898,017.75元,余款99,779.75元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第三被告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五原告应在继承受害人李军政遗产范围内返还第三被告垫付款8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文敏、原告武层、原告李玉蒙、原告李梦瑶、原告李猛华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文敏、原告武层、原告李玉蒙、原告李梦瑶、原告李猛华898,017.75元;三、被告许志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敏、原告武层、原告李玉蒙、原告李梦瑶、原告李猛华99,779.75元,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许志英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许志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敏、原告武层、原告李玉蒙、原告李梦瑶、原告李猛华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原告李文敏、原告武层、原告李玉蒙、原告李梦瑶、原告李猛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军政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许志英垫付款80,000元;六、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6.83元,减半收取计9,453.41元,由原告李文敏、武层、李玉蒙、李梦瑶、李猛华负担2,374.32元,被告许志英负担7,07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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