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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小兵与赵柳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兵,赵柳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642号原告赵小兵,男。被告赵柳东,男。原告赵小兵与被告赵柳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熟睡之时,被踹门声惊醒,原告起床下楼看时,被告已将单元楼门踹开闯进一楼楼道,原告见状进行制止,遭被告殴打,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书面辩称,打架双方都有错,该事件已在城关派出所调解结案,原告属无权诉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涞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调卷申请一份,申请调取(2014)涞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卷宗;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原告曾就身体权纠纷起诉过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在(2014)涞民初字第397号民事案卷留档。被告方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调取(2015)涞民初字第257号卷宗及涉案公安卷宗,用以证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涉案纠纷在公安机关已结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在涞源县福源小区5号楼6单元楼道内,被告赵柳东酒后将原告赵小兵打伤。当日,原告妻子肖海丽报警,涞源县公安局作出《涞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柳东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称其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的母亲和姐姐支付住院押金1800元后未再支付医疗费,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29日、2015年3月23日以身体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均撤回起诉。2016年5月16日,基于前述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2013]第5310号公安行政卷宗、以及(2014)涞民初字第397号和(2015)涞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卷宗,卷内均无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明细材料。后,本院依职权自涞源县医院调取赵小兵的《颅脑损伤病历》和《诊断证明》(共4页)显示:1、头皮裂伤,2、左眼钝挫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5、左眼视物模糊原因待查;于2013年12月1日-12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总费用为3888.27元。但未调取到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其他档案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3]第5310号公安行政卷宗》、《涞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涞民初字第397号》和《(2015)涞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卷宗及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涞源县公安行政卷宗在案,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在案没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但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记的“住院期间总费用为3888.27元”较客观,说明该费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医疗费1800元,该自认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该款,剩余医疗费2088.27元应由被告继续给付。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共600元。两项费共计2688.27元。本案的《诊断证明》中未记载有护理人员和人数、需增加营养等内容,且原告在本案亦未提交有关护理、营养费、以及因伤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对上述事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称其在(2014)涞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病历材料,而该案卷内共14页档案材料并无此证,且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收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除对上述已支持部分的赔偿款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身体受害事发于2013年12月1日,其于次年4月起诉未超一年;撤诉后,又在一年内第二次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其于2016年5月第三次起诉时,距第二次撤诉时未超一年。原告的三次起诉,期间均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被告方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赔偿事宜已在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但公安行政卷宗无有对应的调解材料和赔偿款收、支凭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赵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赵小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赔偿款共计2688.27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彬彬审 判 员  魏 娜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