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泉诉被告乔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泉,乔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166号原告:张永泉,男,192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乔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张永泉诉被告乔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乔磊系外祖父与外孙关系,2013年11月,原告与八田地企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决八田地企业公司偿还原告40000元,由被告乔磊替代领取,但被告并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原告20000元整,剩余2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给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乔磊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乔磊领取了案外人给付原告的欠款40000元,但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2016年2月23日,被告乔磊为原告出具还钱计划,内容为“欠钱人乔磊欠张永泉人民币肆万元,定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债权人贰万元。剩余贰万元,2017年2月23日给付(一次性)。特此立据,如有违约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乔磊未能按期给付。另查,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23日的20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辽08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时止。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乔磊领取了案外人给付原告的欠款4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乔磊在还钱计划中已明确了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泉2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时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虹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白宇涵 来源:百度“”